二是澆注稅收憲定、法定的柱石。這裏有兩層含義,一是稅收憲定,一是稅收法定。先說其一。稅收既然是民眾的私有財產,那麼它在法理上就是一種先於國家賦稅權力的絕對權力,因此對它的任何征收,必須首先在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之中建立一個涉及稅收的約束性條款,把對財產權的保護在憲法中予以明確。我國憲法在涉稅內容方麵隻有“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一條,約束性條款闕如。再次修憲,應該增加這方麵的條款。在這方麵,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憲法條款可作借鑒:如美國憲法規定:“一切征稅方案應首先由眾議院提出。”法國憲法規定:“征稅必須依據法律規定。”意大利憲法規定:“不根據法律,不得征收任何個人稅或財產稅。”日本憲法規定:“新課租稅或變更現行規定,必須有法律或法律規定之條件作依據。”發展中國家如馬來西亞、新加坡、斯裏蘭卡、印度尼西亞、約旦等國憲法都強調:“非經法律規定,不得征稅。”在上述基礎上,再說稅收法定。任何稅收行為都必須有法律依據,稅收立法與執法隻能在法律的授權下進行。“國家的賦稅等於國家的法律。”近年來,我國稅收實體立法雖然已經起步,但仍嫌緩慢,目前的17個稅種隻有兩個是法律,其他還都隻是行政法規。加速稅收立法已成為依法治國、依法治稅的迫切任務。
三是澆注符合市場經濟體製的稅製體係。現行稅製是1994年因應我國由計劃經濟體製向市場經濟體製轉軌而進行的分稅製改革以後形成的,其總的結構是符合市場經濟體製的,其中一些過渡性的設計,近十幾年來經過不斷的漸進改革,已經基本糾正,如內外兩種企業所得稅、車船使用稅、兩種房地產稅等都已並軌。並且全麵取消了針對“三農”的農業稅體係等,基本實現了普遍的國民待遇。但就稅收的調節收入分配的職能這一方麵看,有的稅還有待開征,如遺產稅與贈與稅、資本利得稅;有的稅種還有待完善,如個人所得稅的計稅方法等等。財產稅類也同樣如此。就稅收的調控經濟的職能這一方麵看,也同樣如此,有需要開征的稅種,如環保稅、燃油稅等,有需要完善的稅種,如增值稅、消費稅等等。與此同時,還應該將降低征納成本問題列入議事日程,這不光要從提高征收效率、減輕納稅人負擔方麵考慮,更要從稅種設計、稅負設計以及機構設置等體製與機製方麵考慮。個人認為國地稅兩套機構設置完全可以合二為一。因為在聯邦政體下,中央與地方是並列關係,由於產權不同以及互不隸屬,因此必須分設中央與地方兩套稅務機構;但在我國的單一製政體下,中央與地方是上下級關係,就不必分設兩個機構,完全可以通過人事和財權控製,保證中央稅基和稅收不被地方侵蝕。在現行政體下,由一個稅務機構征收中央稅與地方稅,必將大大降低征納成本。
如果上述三個基礎打好了、牢固了,我相信稅收杠杆就會如臂使指,充分發揮作用,而不會被來自各方麵的摩擦所抵消、所打折。因為它的任何行為不僅具有合法性,而且符合納稅人的根本利益,自然會得到最大的認同和遵從。
參考文獻
賴勤學:《憲政維度的新一輪稅製改革研究》,《涉外稅務》2004年第3期
楊斌:《從新視角看稅收——中南財大盧現祥博士訪談錄》,《稅收征納》199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