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該委員會的性質。將其定義為憲法監督機關本身無太大問題,可問題在於究竟什麼是憲法監督,這也將決定該委員會監督的客體和職權。如果是監督憲法的實施,除了對規範性文件的違憲審查,涉嫌違憲的具體行為、公權力行使違反憲法侵犯公民權利以及國家機關之間的憲法爭議等也可能被納入監督。憲法監督深入到具體行為,無疑是更為理想的狀態。但考慮到能力不足的問題,這一層級的憲法監督還是更適合放在長期規劃中。而國家機關之間涉及憲法及其相關法的爭議,通過憲法監督的形式來解決,是國家治理法治化的體現,也是我們黨提出的治理體係現代化的要求。但這種爭議的解決,往往影響麵廣、要求較高,所以還是應當在中期規劃中努力實現。近期應集中精力主要解決法律以下層級的規範問題,尤其是部門利益、地方利益影響所造成的涉嫌違憲的不公正、不科學、不合理現象。
其次是該委員會的地位。這一問題爭議較大,雖然各方都認為應當提高其級別,增強其權威性,但其究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下的工作機構,還是全國人大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是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平級,各方觀點不一。焦點還是在於這個委員會是否要監督全國人大常委會。客觀情況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各項活動違憲的情形並未大量出現,主張通過獨立機關的法治理性抑製民主不理性的學者所擔心的情形也未多次出現。當然,隨著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的更頻繁行使,一些認為其行為涉嫌違憲的批評逐漸增多,讓我們看到了對其進行憲法監督的需要。而且監督的結果未必是否定的,如果監督機關本身有足夠公信力和權威,其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監督反倒有助於定分止爭。所以,近期來看,應先行在全國人大之下籌建憲法委員會,級別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相同。但其職權主要為有關憲法監督的調查權、建議權,不包括憲法解釋權,不進行違憲審查等活動。通過前期縮小憲法監督內容來避免其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緊張關係。待小康社會全麵建成後,視情況修改憲法,賦予其憲法解釋權,通過憲法解釋或者製定法律,使其有權但不必須裁決國家機關之間的憲法爭議,追究嚴重違憲行為的憲法責任。待2050年之後,將規範性文件審查權移至憲法委員會,並逐步擴大憲法監督內容。
憲法委員會的人數等組織機構問題可視具體情況細化,但其產生初期應由全國人大出台相應產生辦法,經專門推薦委員會從經驗豐富的法學家、法律實務人員以及立法、政界人士中推薦,由全國人大批準任命。以後可逐步過渡到由國家主席提名等,全國人大決定,同時要求不得兼職,進行憲法宣誓。加強非因特定事項和程序不得解職、薪酬一般不得減少等任職保障。
再次是該委員會的憲法監督程序。前述兩類方案中,都有學者提出憲法監督采取司法程序的形式。雖然司法的更大價值在於公正而非效率,通過司法程序進行憲法監督可能反倒需要更長周期。但司法的程序價值及其公正理性,確實可以提高憲法監督的公信力和權威性,且采取準司法形式和司法化並不能簡單等同。故在憲法監督,尤其是違憲審查中不妨適當引入。在近期,提起程序上,可參照立法法、監督法等的規定,但應擴大監督範圍,同時明確提請條件,如規定必須說明待監督行為可能違反或抵觸的憲法規範。受理機關自是憲法委員會無疑,審查後可向涉及的主體提出相應建議,由後者采取進一步措施。但最終必須使憲法委員會可以獨立完成整個憲法監督程序,作出終局決定。憲法監督過程中,可通過聽證、網上公布、工作報告等保證民主性、公開性。尤其要嚴格遵守監督程序要求,依法定形式和要件登記、反饋監督結果。
值得一提的是,從憲法監督效力來看,在中期,遇到受監督主體在憲法監督程序期間,經溝通協商或其他原因自行更正違憲行為的情形,僅終止審查而無其他後果也可以算是追究的形式之一。但長期來看,這有違權責相一致的精神,不利於憲法權威的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