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2 / 3)

在法律上,合同自由原則的真正確立是在資產階級革命以後。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首次在法律上確立了合同自由原則。該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這種合同,隻能根據當事人間的合意或法律規定的原因撤消之。”這一原則與所有權絕對原則、過失責任原則被稱為近代民法乃至整個近代法律的三大原則。其後各國的民法典均追隨這一立法思想,紛紛確立了合同自由原則。現在,合同自由原則基本上是各國奉行的合同法基本原則。

合同自由原則雖然是商品經濟的本質要求,但它的確立也是經過了漫長的鬥爭。它是由商品經濟的特性和社會情勢等因素綜合決定的。它的確立是有由各方麵的因素決定的。第一,政治上的原因。資產階級革命成功後,資產階級為鞏固革命成果,實現其自由、平等、博愛的革命承諾,為迅速發展資本主義經濟,衝破封建主義的束縛,在法律上確立了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近代基本法律原則。這一原則體現在民商法領域,即為民事主體平等原則和合同自由原則。第二,經濟上的原因。從15世紀到18世紀,資本主義正處於原始積累階段,資本主義生產關係非常薄弱,必須借助於國家權力對經濟的管製,始能有所發展。到19世紀,資產階級的力量逐漸強大,已無須借助國家權力。為了進一步打破貿易障礙,發展大規模的資本主義經濟關係;開展自由競爭,因此,資產階級國家有必要通過立法形式確認合同自由原則。第三,思想的原因。合同自由原則的確立首先受啟蒙運動時期的哲學思潮的影響很大。“理性”“解放”“自由”是啟蒙運動追求的目標。1784年康德提出,啟蒙就是要把人的理性從受監護的狀態下解放出來,讓個體獨立地運用自己的理性。通過理性的自由自主的運用,將人從受蒙蔽、愚昧的情況中解脫出來,實現人的自由與解放,這是啟蒙運動的偉大主題。這一觀念反映在合同領域,即是合同自由。法律賦予當事人自由地運用合同這一法律工具,通過獨立自主的判斷,來追求自己的利益,實現自己的價值。另外一個思想來源是蘇格蘭的古典經濟學的自由放任的經濟思想。其中以亞當?斯密的自由主義經濟思想影響最大。他在1776年出版的《國富論》一書中猛烈抨擊了重商主義的經濟理論和經濟政策,提倡徹底的自由經濟。他認為每一個經濟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時都被一隻無形的手引導著去促進並非屬於他原來意圖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經濟政策就是經濟自由主義,政府對人類事務的幹預具有百害而無一利。每個人在平等的地位上進行自由競爭,既可以促進社會的繁榮,也可以使個人利益得到滿足,國家的任務主要在於保護自由競爭,而非幹預自由競爭。亞當?斯密的自由主義經濟思想為合同自由原則提供了經濟理論根據。

合同自由原則在我國經曆了一個由批判到逐步確立的過程。我國自建國以來,特別是在集中型的經濟體製建立以後,由於政府對經濟實行過多的幹預和指令性計劃管理,因而在合同法律製度中,一直強調以計劃原則為主,合同自由原則被作為資產階級民法理論加以批判。直至1981年《經濟合同法》頒布後,也未真正確立合同自由原則;盡管該法強調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應當依據自願平等、協商互利的原則,但受當時集中型計劃體製和國家幹預經濟政策的影響,該法特別強調合同必須遵守國家計劃,接受國家行政機關的幹預,並將遵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作為訂立經濟合同的一項基本原則,確認凡違反國家計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可見,該法對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做了極為嚴格的限製。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體製改革的深入發展,為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我國《經濟合同法》於1993年作了重大修改。這次修改的重點就是根據市場經濟的需要減少計劃的適用範圍和行政幹預,擴大當事人的合同自由。修改後的《經濟合同法》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盡管已體現出合同自由的精神,但還沒有正式將合同自由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加以確立。由於立法缺乏規定,因此,非法限製和剝奪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的現象仍然嚴重存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適應了市場經濟的需要,確立了合同自由的原則。

三、合同自由原則的內容

合同自由原則有著較為廣泛的內容,具體包括以下幾種:

(1)締結合同的自由。也就是指當事人應有權決定是否訂立合同。這種自由是決定合同內容等方麵自由的前提。

(2)選擇相對人的自由。指與什麼人訂立合同,也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決定。不能強迫當事人與他人訂立合同,即使是一些壟斷行業也是如此。

(3)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有權自由決定合同的具體內容,包括合同的成立、履行、違約責任等,都依當事人的自由意誌來決定。

(4)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即指當事人依法享有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可以采取書麵合同、口頭合同或其他形式訂立合同。

(5)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在合同成立以後變更合同的內容或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自由的最終保障是法律賦予當事人自由締結的合同以法律動力。當事人也得選擇適用或排除適用合同法中的任意規範。國家隻有在特殊情形下,如出現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等事由時才主動對合同予以幹預。

四、對合同自由的限製

應該說,合同自由原則一開始就不是絕對的,是受到諸多限製的。盡管法律承認當事人確立權利義務關係的約定的法律效力,但法律同時也反映了國家意誌和社會整體利益,不可能允許當事人恣意妄為。因而,在法律中也設置了諸多強製性條款和禁止性條款,以限製當事人對合同自由原則的濫用。

自進入20世紀以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合同自由原則因國家幹預經濟的加強而受到越來越多的限製。此種限製主要來源於兩個方麵,即標準合同(格式合同)的大量出現和國家立法對合同自由的限製。

(一)標準合同

標準合同亦稱格式合同,它是指由一方當事人預先製定的,並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點的合同條款。它主要被一些壟斷行業和大公司所采用。它對製訂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自由的,而對接受合同一方的當事人隻能被迫接受合同的條件,而不能就各個條款進行協商,不是完全自由的。標準合同製訂一方可能利用其經濟優勢形成諸多不公正條款,從而損害消費者和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二)從立法上對合同自由原則的限製

(1)強製訂立某些種類的合同,限製和剝奪合同當事人決定是否訂立合同和選擇合同對象的自由。如英國1975年的性別歧視法、1976年的種族歧視法、1977年的房屋租賃法等。

(2)規定強製性合同條款,當事人不得排除其適用,或規定當事人相反的約款一律無效。如英國的,《修正平等支付法》、《消費者信用法》、《不公平合同條款》、德國的《普通合同條款法》等。

(3)法律指定或專門設立具有準司法性質的行政機關,對合同進行監督、管理和控製。如美國的《反托拉斯法》、日本的《禁止壟斷法》、英國的《公平交易法》和《限製性商業行為法》。依據這些法律設立的行政機關,如美國的聯邦交易委員會、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員會、英國的限製性商業行為法庭等,在限製合同自由方麵擁有廣泛的權力。

(4)為了更好地協調各種矛盾和利害衝突,製定具有極大彈性的原則條文,如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等,使法官享有廣泛的裁量權,能夠排除當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使合同自由原則受到進一步的限製。

我國的市場經濟與西方市場經濟的過程並不一致。西方市場經濟的發展經曆了一個“不幹預――全麵幹預――適度幹預”的過程。我國市場經濟脫胎於高度集權、集中管理的計劃經濟體製,因此,一開始就對市場經濟進行適度調控和管理,也包括對合同自由原則的控製。這主要體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在合同法中體現在對供水供電合同的限製等。

第四節 公平原則

《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條規定確立了合同關係應適用公平原則。

一、合同公平原則的含義

合同公平原則,是指在合同關係中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用來衡量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係,確定合同主體的民事權利義務及其承擔的民事責任等。公平原則主要是針對合同的內容,要求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的等值性,符合等價性原則的即公平,不符合等值性原則的即非公平。這裏的公平有兩種標準,一是客觀標準,強調依等價有償的價值規律來評判給付之間是否具有等值性;二是主觀標準,是以當事人的主觀意願為評判標準。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權決定不符合價值規律的條款,也應視為當事人主觀意願上的公平。一般而言,各國的立法均對雙方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作幹預,隻有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才賦予法官以裁量當事人間的合同是否公平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