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第號
被告:郝鳴謙,男,五十四歲,延川縣中區三鄉人,地主。
上列被告因破壞邊區土地法一案,不服延川縣司法處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法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郝鳴謙破壞邊區土地法令罪,仍按原判判處徒刑一年,所有收回的土地窯洞及其他財物,一律歸還原主。
事實
被告郝鳴謙係前清秀才,革命前,是豪紳地主。民國時,任聯保主任,二十三年四月土地革命時,隨國民黨縣政府及保安隊逃跑至山西永和縣,家裏土地財產當即被沒收。二十六年統一戰線形成後,該犯返回,地方政府撥給有土地窯洞等。後因該地缺少識字之人,故著其在鄉政府任土地登記員,任中,收回郝鳴高之地二坰,郝永祥之地二坰,張增祿之地三坰,李姓之地三坰,共土地十坰。二十七年將沒收歸公的窯洞十孔,私給自己登記名下,後經延川縣政府逮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犯不服,上訴於本院。
理由
被告郝鳴謙原係地方豪紳,在土地革命時曾受打擊,故而逃跑。統一戰線後乘機回來,並混入政府機關工作,藉此竊取土地革命的果實,暗中私自登記收回已被沒收分配的土地窯洞,實屬破壞邊區土地法令。特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刑事法庭
兼庭長雷經天
推事李育英
書記員李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