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2)

字第??四號

上訴人:康海江,男,三十歲,安塞四區四鄉李家溝,務農

被上訴人:王俊蓮,女,二十二歲,住址同上。上列兩造因婚姻一案,上訴人不服安塞縣司法處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康海江與王俊蓮仍準脫離夫婦關係。

事實

王俊蓮在十三歲時由父母包辦,與康海江早婚,過門後,頭幾年王俊蓮因年幼,還沒發生什麼問題,但據康海江稱:“自從三十年搬來安塞後,她就和我不好了,第二年她就開始兩次同我鬧離婚,一直看不起我,嫌我不比她靈動,眉眼不光,穿吃也不漂亮。”王俊蓮亦稱:“我們是包辦婚姻,開始年小我沒提意見,但懂事後,即與他毫無感情,自三十一年起,因長期感情不和,已向鄉區縣專署請求離婚五次了,但過去每次請求離婚,政府都勸我忍耐,希望感情好轉,自鬧離婚起已忍耐四五年全無感情。”安塞司法處因迭次勸解雙方和好無效,乃於民國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離婚。但康海江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聲稱:“我不叫離的道理:就是我是窮人又不賭博不吸洋煙,老婆是我的家當,決不能離。”以上事實均筆錄在卷。

理由

查王俊蓮與康海江原為包辦結婚,即康海江亦承認自王俊蓮長大後,即關係不好,而王俊蓮自開始向政府請求離婚,亦已四五年,中間雖經迭次勸好,仍終歸無效,足見感情不和由來已久,事實上已再不能維持婚姻關係。康海江以自己是窮人為理由,痛恨離婚,雖不無苦衷,但根據邊區婚姻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婚姻以感情為基礎,自願為原則,政府照顧窮人的辦法尚多,但決不能以照顧窮人而犧牲婦女在婚姻上的合法權益,也不可能強迫確已無法繼續同居之女方,仍維持其無法繼續之夫婦關係,故安塞司法處原判尚無不合。根據邊區婚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應準予離婚,援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院長王子宜

民事法庭庭長劉耀三

推事王懷安

書記員韓銳

陝北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楊誌成,男性,年四十六歲,延川縣永勝區五鄉賀家莊人,貧農。

代理人:楊趙氏,女性,年四十四歲,籍貫同上,上訴人之妻。

被上訴人:楊兆祥,男性,年歲不祥,籍貫住址同上,中農。

代理人:楊耀亭,男性,年二十八歲,籍貫住址成份同上,被上訴人之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