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第56號

上訴人:李劉氏,女,安邊人。

代理上訴人:李秀林,男,六十二歲,定邊一區六鄉南園子,農。

被上訴人:丁攀生,男,五十八歲,定邊市區四鄉一村。

代理被上訴人:丁兆模,男,二十五歲,住址同上,小學教師。

上列當事人因土地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定邊縣司法處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攀生之地,為政府所給予,與李劉氏無關,不得再向丁攀生索地。

李劉氏現時分受之土地,如實過少,不夠生活,可向定邊縣政府申請救濟,補給土地。

事實

緣民國十六年李劉氏之夫李尚財將本案係爭之地名夏魏單出典於丁攀生。至民國十八年李尚財病故。據丁攀生稱:李劉氏即將此地全部出賣於彼(舉有說合人石成福、丁正科、趙惠智、魏現均及王如意等為證),由其管業。民國二十五年土地革命,丁攀生原為地主,連同夏魏單之地共有土地三百餘坰,按當時土地政策,地主之所有土地,及其典受地,均在沒收之列,已屬全部歸公。後丁攀生及當地居民以政府對該地未加管理,就侵種了一部分。李劉氏見丁攀生侵種地內有其原有之地,雖於民國十六年出典於丁攀生並未出賣,因於民國二十九年投訴於定邊縣,要求回贖。該縣政府當時未加細查,不知該地早已沒收歸公,曾判決以三分之二歸李劉氏耕種,三分之一歸丁攀生耕種。迄至今年,定邊縣政府查明該地早經沒收歸公,丁攀生等所占之地原屬非法侵種,按縣司法處因根據此項事實對二十九年所作之判決進行再審:撤銷原判,將判給丁攀生及李劉氏之地,複行一律收回公有。惟該縣政府第一科,為照顧各階層利益計,念及丁攀生、李劉氏生計困難,又各補充土地一部分。李劉氏以補充土地過少,心甚不甘,又睹丁攀生補充地內仍有其原有之地,不服判決,來院上訴,要求回複二十九年所分之地並訴丁攀生霸占其地。本院傳訊兩造訊明上列事實,記錄在卷。

理由

查係爭土地,於土地革命時期,按當時土地政策早經沒收歸公。李劉氏所稱,僅於民國十六年出典於丁攀生並未出賣一節,無論是否屬實,不能阻撓土地政策已成之實效,至此業已收歸公有之土地不能再返還於舊有地主。定邊縣署於二十九年對本案係爭土地曾經判決以三分之一歸丁攀生,三分之二歸李劉氏,實因未洞查土地真相所致,但由於今年發現新的事實,確知該地曾沒收歸公,並非私人之產業,原判認定之事實已屬根本錯誤,進行再審,撤銷原判,更將原判分給兩造之地仍行一律收回歸公,於法尚無不合。李劉氏請求廢棄原判回複其二十九年判決分種之地,實為無理。至於丁攀生受政府所補充之地,內中雖有李劉氏原種之地一部分,但既經沒收歸公,後複由政府給予丁攀生,不得指為丁攀生霸占。李劉氏即不得要求分割丁攀生合法分得之地。若李劉氏自己現時分地太少,無法維持生活,可將實際情況另向定邊縣政府聲請補給土地,以資救濟。

依上論結,特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法庭

庭長任扶中

推事王懷安

書記員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