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國工農紅軍刑法草案(2 / 2)

第二十九條 強奸婦女者,處死刑,侮辱之者,處三等徒刑。

第三十條 軍事首長,濫用職權毆打部屬全殘廢者,處三等徒刑,致死者處一等徒刑。

第三十一條 誣告者反坐。

第三章 裁判組織

第三十二條 各軍應設初級軍事裁判所,其上級的軍委,則設高級軍事裁判所,各獨立師,各作戰分區,應設初級軍事裁判所,其上級的軍區,則設高級軍事裁判所,這些高級軍事裁判所,則直隸屬於中央政府最高法院,如獨立師直受軍委指揮時,則該師的初級軍事裁判所改隸軍委高級軍事裁判所。

第三十三條 獨立行動的部隊本身無軍事裁判所的組織時,則其案件送交就近的紅軍軍事裁判所,或地方裁判審理。

第三十四條 初級軍事裁判所,應設所長一人,檢查員一人,預審員一人,文書員一人。

高級軍事裁判所,應設正副所長各一人,裁判員二人,檢查員一人,秘書一人,文書員一人。

各級裁判所人員均由中央政府最高法院委任之。

各所長均須專任其職,其餘人員則應由相當機關人員兼任之,但軍事指揮員,不得兼裁判工作。

第三十五條 各級軍事裁判所,均附設於同級的政治部(如軍委高級軍事裁判所,則附設於總政治部等)而在其政治委員及政治部領導之下,進行工作,不須另設機關。

第三十六條 各級軍事裁判所長,在舉行公審大會,固定其為主席。

第三十七條 照軍事組織分院說來,各級軍事裁判所都是隸屬於同級首長指揮之下行動,但其司法工作的係統,則初級軍事裁判所,直屬於其高級軍事裁判所,高級軍事裁判所,直屬於最高法院。

第四章 司法權限

第三十八條 各級軍事裁判所,是蘇維埃政府在紅軍中的司法機關,一切案件,一般都應為軍事裁判所審理之。

第三十九條 各級軍事指揮員,隻有在戰場上才能機斷地逮捕和槍決部屬不聽指揮臨陣退縮不前和投敵者之權。平時則對於犯罪者,有向裁判所控告之權。

第四十條 紅軍中一切政治案件,均由紅軍保衛局辦理,但判決權,則屬於裁判所,而保衛局為其原告人。

第四十一條 初級軍事裁判所,有判決執行自連級以下人員一月以內勞役之權,如判處其在一月勞役以上之刑法者,則應經高級軍事裁判所批準執行,該裁判所對於自營級以上指揮政治人員,隻有預審權而無判決權。

第四十二條 高級軍事裁判所,有判決執行自團級以下人員勞役以至死刑之權,對於師級以上指揮政治人員,則隻有預審和向最高法院控告之權,而無判決權。

第四十三條 最高法院對於高級軍事裁判所,高級軍事裁判所對於初級軍事裁判所,都有改變其判決之權。

第四十四條 初級軍事裁判所,對於敵人間諜,及紅軍中緊急案件而須立刻處死刑者,得先行處決而後呈報備案,對於作戰地區及邊區,也有先處決反革命分子,而後呈報之權,但均須在同級的政治委員,及其政治部領導之下進行之。

第五章 上訴

第四十五條 犯罪人對於判決有不服者,得有按級上訴之權,但敵人間諜(暗探)、地主富農及曾經剝削公權者,不在此例。

第四十六條 上訴期間以自判決日起五天之內為限,如與上級軍事裁判所距遠時,則除開其相距的日程。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曾受蘇維埃功勳獎章或曾在革命戰爭中負傷,或社會成分為工農貧苦者而犯本刑法者,得酌量其犯罪情況而減輕之。相反的累次犯罪而社會成分不好者的增加之。

第四十八條 加減本刑一等者,為加減本刑三分之一,加減本刑三等者,為加減本刑二分之一,加減一等至三等者或加減一等以上者,為加減本刑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

第四十九條 徒刑和勞役日期自拘捕之日起算。

第五十條 本刑法在實施中如有不完備之處,得報請最高法院增修之。

第五十一條 本刑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