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勸告。
二、警告。
三、嚴重警告。
四、在隊前悔過。
五、罰三個各種勤務(不得多於五個勤務)。
六、入悔過室(不得多於兩個星期)。
七、撤職。
八、開除軍籍。
第九規定懲戒戰士之權如下:
一、自排長以下的指揮員(管理排長副排長和班長)有執行第八條各項目之權。但副排長和班長實施懲戒時須得排長同意,以排長名義宣布出來。
二、連長和政治指揮員(獨立排長有執行第八條前五項目之權)
三、營長(獨立連長和指導員)有執行第八條前五項目並有罰入悔過室五天之權。
四、團長和政治委員有執行第八條前五項目並有罰入悔過室二星期之權。
五、師長和政治委員有執行第八條前五項目並有罰入悔過室二星期之權,此外並有執行第八條七、八兩項目之權。
第十規定懲戒指揮人員和政治人員之權如下:
一、排長對所屬指揮員有執行第八條前兩項目之權。
二、連長和政治指導員對管理排長以下的指揮員有執行第八條前三項目之權,唯對排長隻有執行第八條前兩項目之權。
三、營長對所屬排長以下的指揮員有執行第八條前五項目並有罰入悔過室三天之權,唯對連長隻有執行第八條前三項目之權。
四、團長和政治委員對所屬自連長及政治指導員以下的指揮員有執行第八條前五項目並罰入悔過室五天之權,其對於營長隻有執行第八條前五項目之權。
五、師長和政治委員對所屬自連長和政治指導員以下的指揮員有執行第八條前五項目並罰入悔過室兩星期之權,其對於營長及其團級政治人員以上的指揮員和政治委員的懲戒則按情節輕重依照上述原則執行。唯對於司務長以下的指揮人員有執行第八條七八兩項目之權。
第十一凡高級指揮員和政治委員對所屬團長和政治委員以上人員之懲戒,則按其情節輕重依照以上原則實施之。
第十二凡司令部參謀長和政治部主任對所屬人員的懲戒得按照以上原則實施,但於必要時須報告直屬首長執行。
第十三第八條中第四、五懲戒項目不得實施於留職的指揮員身上,以保其指揮所屬人員之威信。
第十四對於被送入悔過室者不得妨害其健康,不得停止其承受教育和必要勤務員。負責首長人員並須每日與談話一次,如觀其確能悔過則縮短其期限。
第十五受懲戒者,如對於懲戒命令,認為有上訴理由時,得於受罰後上訴,受上訴的首長人員察明施行懲戒者,施行不當時,則給予相當的懲戒,否則對上訴者加以懲戒。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凡曾受蘇維埃功勳獎章而犯本條令者,得酌量減輕之。
第十七本暫行條令在實施中如有不完備之處得呈報軍委會增修之。
第十八本暫行條令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