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令各專員縣市長、各庭處院長:
茲經本府第三次政府委員會通過陝甘寧邊區優待抗日軍人家屬條例、另附優待抗日工作人員家屬暫行辦法,合行隨令頒發,仰即遵照。並轉飭所屬一體遵照執行為要。
此令
附:陝甘寧邊區優待抗日軍人家屬條例一份。
主席 林伯渠 副主席 李鼎銘
新訂陝甘寧邊區優待抗日軍人家屬條例
(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三次政府委員會通過三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附優待抗日工作人員家屬暫行辦法
第一條 凡邊區境內之抗日軍人家屬(以下簡稱抗屬)均得享受本條例之優待。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抗日軍人,以直接參加抗日國防正規軍、地方警備部隊、保安團隊、縣區警衛隊及脫離生產的自衛軍幹部為限。
本條例所稱抗屬,以抗日軍人之配偶並與抗日軍人在一個家庭經濟單位之直係親屬(父母子女及依其為生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之弟妹為限)。
(注)如已分家雖係直係親屬亦不得享受物質勞力優待。
第三條 在土地革命時參加紅軍的軍人,已犧牲或殘廢的,或參加抗日戰爭的軍人已犧牲或殘廢的,其家屬亦須按本條例之規定給以優待。
第四條 抗日軍人未經其居住所在地地方政府動員或登記,而自己直接參加抗日部隊者,屬於軍事係統的,要經團以上的軍事機關證明通知地方政府;屬於政府係統的,要經過縣政府或縣以上的政府證明,其家屬方得享受優待。
第五條 抗屬須經鄉政府登記,並具體討論其應享受優待等級(如減免負擔、勞役及代耕土地數,物質優待數等)報請縣府發給優待證,以憑享受優待。
第六條 優待原則:
一、抗日軍人家屬與抗日工作人員家屬同受優待的地方,應首先優待抗屬,並使優待抗屬工作比優待工屬工作做得更好。
二、對於應受優待之抗屬,應盡力保障其物質上普通水平生活,同時注意從政治上提高其向自力更生方向努力。
第七條 抗屬均得享受下列各款之優待:
一、公有土地、房屋、場所、器具物品之分給、借用、租賃、售賣於私人者,抗屬得優先承領、承借、承租、承買,但以自耕、自住、自用為限。如有爭執,以抗屬貧富為序,貧者占先。
二、公營事業,公共機關之雇用招收員工者,抗屬得優先參加。
三、抗屬子弟入學須優先錄取,如經濟貧困者,得優先享受貧苦學生之救濟金,在小學內免費供給書籍文具。
四、公共衛生機關,抗屬得免費治病,其無公立衛生機關,各地之貧苦抗屬有病時,須動員群眾互助,給以醫療。
五、公營商店之貨物及合作社,抗屬得持優待證享受九五折價購買之優待,物品缺乏時,須優先賣給抗屬,但以抗屬自用為限。
六、抗屬得享受政府或銀行農工商業貸款之優先權。
七、其他公益事業抗屬得優先享受。
八、除以上物質優待外,同時注意提高抗屬社會地位,並給予精神上安慰。(如群眾大會時請抗屬坐前排,每逢重要節日公司向抗屬訪問等)。
第八條 直接的勞動力和物質優待依據抗屬具體情況,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資產自力經營其可以維持普通生活水準以上的抗屬,不享受物質與勞動力的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