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由養父或養母向本籍地之政府申請之。
第十六條 結婚與離婚登記之申請,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本籍地政府為之,並由本籍地政府發給雙方當事人結婚或離婚證明書。
第十七條 死亡登記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於知其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死亡地或死亡者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政府為之,死亡申請人依下列次序定之:
一、家長;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時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第十八條 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應由申請宣告死亡之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月內,附具判決書向受死亡宣告者之本籍地寄籍地之政府申請之。
第十九條 繼承登記之申請,繼承人應自其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向被繼承人之本籍地或寄籍地之政府為之;因繼承而提起訴訟者,應於判決確定後,附具判決書為繼承登記之申請。
第三節 登記程序
第二十條 鄉市政府收受關於戶籍及人事登記之各項書類或由申請人口頭申請後,應依本籍寄籍及應行登記事項之性質,分別登記於相當登記簿,查明屬實即入戶籍冊。如本籍或寄籍有變更時,應通知有關鄉市政府,為本籍或寄籍之注銷或轉籍之登記。
前項登記,並應記明各項書類收受之年月日及送交者姓名、職業、住所,送交者為機關或公務員時,須登記其機關名稱或職務姓名。口頭申請時,應記明申請之年月日及申請之姓名、職業、住所。
第二十一條 本籍不明者,經登記於戶籍登記簿後,其本籍分明時,應依申請或通知為變更登記,如其登記之寄籍屬於同一管轄區域時,應登記於本籍登記簿而撤銷寄籍登記簿之原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一戶僅有一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而為絕戶者,鄉市政府應經縣府許可,於該戶籍記載絕戶原因及年月日而注銷之。
第二十三條 此管轄區域土地區劃名稱及門牌號數有變更時,登記簿所記載之區域區劃名稱及號數,應即按照更正。
第四節 登記之變更
第二十四條 欲變更戶籍及人事登記者,應經該管縣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欲變更戶籍及人事登記者,應寫明或說明下列事項:
一、原登記事項之名稱及年月日;
二、所變更之事項;
三、變更之原因及許可年月日。
因確定判決而變更登記時,並應附具判決書謄本,依前項規定申請之。
第二十六條 登記後利害關係人,如發現有法律上不能允許之事項或有錯誤脫漏情事,由鄉市政府發現時,應即通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更正登記之申請。
第二十七條 變更姓名者,應經該管縣府許可,其申請變更時,應開具下列各款事項:
一、變更前之原姓名;
二、變更後之新姓名;
三、變更之原因及許可之年月日。
第三章 訴願與罰則
第二十八條 關於戶籍或人事登記糾紛事件,以鄉市政府之處分為不當或違法者,得用書麵或口頭訴願於縣政府,縣政府接受書麵或言詞訴願時,認為該訴願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有理由者,應以決定令該鄉政府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訴願之決定,應送達於該鄉市政府及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縣政府之決定者,得向民政廳提起再訴願,如訴願人再不服民政廳之決定者,得向邊區政府提起再訴願,必要時得向司法機關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於法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應申請登記而不為申請,並經鄉市政府催告後半個月內仍不為申請者,或對人口呈報不實者,處十元以下之罰金或二日以下之勞役。出罰金或服勞役後仍應申請登記之。
第三十條 鄉市政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呈請縣政府酌量給予該鄉市政府之負責人以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關於戶籍或人事登記之申請者;
二、怠於戶籍或人事之登記者;
三、因呈報上級或轉送同級之事項,不為呈報或轉送者。
第三十一條 意圖便利自己,陷害他人,關於戶籍及人事登記為詐偽之申請者,按民法懲辦之。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民政廳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