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陝甘寧邊區動員潛逃及逾假不歸戰士歸隊暫行辦法(1 / 1)

(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一、本辦法為動員潛逃戰士及逾假期未即歸隊之戰士立即歸隊,以鞏固抗日部隊充實抗戰力量而製定之。

二、凡曾經自動或經政府動員入伍八路軍及陝甘寧邊區保安部隊、警衛隊服役之戰士,而自由潛逃歸家,或逾越假期未即歸隊者,如無特別違法行為(包括軍法與地方法律),均得依照本辦法動員其歸隊。

三、凡潛逃歸家或請假歸家之戰士,政府或其他地方機關團體及非原屬部隊,不得自由留下分配工作,應動員其歸隊。在本法令頒布前其有個別已經參加地方工作而成績卓著者,亦須商得各該原屬部隊之同意後,方可停止歸隊。

戰士請假歸家,須持有原部隊證明書,無者以潛逃論,並即動員其歸隊。

四、凡動員歸隊,以逃走或逾假不歸戰士本人為限,不得強拉他人替代。

五、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八路軍或邊區保安部隊、警衛隊潛逃戰士,並不得令其歸到八路軍或保安部隊、警衛隊:

甲、曾從八路軍或保安部隊、警衛隊中潛逃至其他軍隊服務後,又回到家鄉無論其退伍潛逃請假或被開除者;

乙、從未入伍到八路軍或邊區保安隊、警衛隊,而在其他軍隊服役後又回到家鄉,無論其退伍潛逃請假或被開除者;

丙、曾被八路軍或邊區保安部隊、警衛隊開除軍籍並有證明文件者;

丁、凡民國二十五年底以前歸家之戰士。

六、凡曾在八路軍或保安部隊、警衛隊服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歸家者不得視為潛逃並毋須歸隊之;

甲、因殘廢和年老準予退伍並持有退伍證者;

乙、因年齡未滿十六歲不合入伍年齡經部隊退回者;

丙、因體格不合,患神經病,染有惡劣嗜好和有重大宿疾,經部隊退回並有證明或已經潛逃歸家經醫生檢驗屬實者;

丁、因其他原因部隊洗刷淘汰並有證明者。

七、凡在八路軍或邊區保安部隊、警衛隊服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歸家者,須依軍法製裁之;

甲、攜帶武器軍餉或軍事機要文件潛逃者;

乙、為首組織一人以上潛逃者;

丙、潛逃二次以上而在通知歸隊又拒絕履行者;

丁、在部隊中因有犯法行為畏罪潛逃者。

八、歸隊工作必須經過政府去進行,軍隊不能直接下鄉捉人。軍隊中若發生潛逃及久假不歸者,可即時將潛逃戰士姓名、籍貫、住址,通知當地政府,請求政府幫助動員歸隊,同時地方政府,在發現在潛逃戰士時,雖未得軍隊通知,亦應負責動員歸隊。

九、若發現軍隊不經過政府直接下鄉捉人歸隊,政府有權幹涉製止,但若政府對歸隊工作執行不力,軍隊有權要求上級政府處罰。

十、在歸隊運動中,必須注意與實行下列各項工作:

甲、潛逃歸家或逾越假期之戰士,必須於十日以內促其歸隊,不得拖延時日。乙、在動員歸隊中,須先采取說服教育,使其自覺自動歸隊,其家庭困難,應予適當解決,但經說服教育仍無理拒絕歸隊時,可采取最後捕送辦法,使其歸隊。

丙、在歸隊中,政府應準備宿舍飯食以招待之,必要時可設立招待所招待之,此項費用,可由各該接受部隊擔負之。

丁、在成排戰士歸隊中,各級政府,應發動歸隊戰士經過之沿途居民,布置歡迎歡送,並斟酌予以物質之慰勞。

戊、在歸隊中,經動員歸隊之戰士應由政府造具名冊以備存查,並分別送給各該應接收部隊(登記表格另製)。

己、動員歸隊戰士,係屬本分區或本縣駐防部隊時,可直接送還之。如屬於分區及縣以外駐防之部隊時,則可送專署轉送各該部隊。

庚、潛逃戰士之家屬及鄰居親友,除確有實據包庇逃亡者外,不得任意侵害他們的人權。

辛、在歸隊中,各級政府奉行得力者,由邊區政府酌予獎勵,若奉行不力,而縱容或從中舞弊者,則以包庇論罪。

十一、凡非八路軍或邊區保安部隊、警衛隊而家在邊區內之其他軍隊潛逃回家之戰士,如各該部隊主管長官請求動員歸隊或製裁時,須經邊區政府許可始得進行動員歸隊。

十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邊區政府隨時修改之。

十三、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