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以欺詐取得礦業經營權或私自采礦者,其當事人應由當地人民法院依法審處,其所開采礦業,由政府暫為代管繼續開采,俟案結後依法院判決發還或沒收之。
第二十四條 嚴禁越界采礦,或任意在他人礦區內開采,違者除由肇事人賠償損失外,並得由當地縣政府酌處以所采產品全部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三折價罰金。
第二十五條 縱火、放水,或以其他方法蓄意破壞礦區生產者,由當地人民法院依法審處之。
第二十六條 礦業間如發生糾紛時,由雙方自行協商或由礦區工會協商解決,並呈報政府備案;其爭持不下者,由政府調解或仲裁之。
第二十七條 礦業經營權經核準後,由政府填發礦業執照,執照費由呈請人繳納之。
第二十八條 礦業執照與申請表式,由本府工商廳統一製定,發交各專署行署省人民政府依式製印之。
第二十九條 凡在本條例施行前,領有礦業執照者,應一律繳回,換領新照,並呈交原礦區圖四份,以備分別存查。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之。
呈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
一、呈請之目的。
二、礦業呈請地或礦區所在地詳細地名,礦名礦區麵積,及交通情形。
三、呈請有案者其呈請之經過。
四、有利害關係第三者時,其相關之事實。
五、具呈人姓名、籍貫、住址、通訊處,如有連署人時,其連署人之姓名、籍貫、住址、通訊處,並敘明推定代表人之情形。
六、具呈人為法人時,其名稱及所在地。
七、附件:礦區圖四份,測量簿記四份,礦床說明書二份,公司章程(或合辦契約)二份,推定代表人連署呈文二份,礦質分析表二份,礦樣二公斤,執照費元。
八、如係呈請變更礦區時(包括增、減、合並、分割、移轉、訂正等)應將原領礦區所在地詳細地名、礦區麵積及變更後之礦區所在地詳細地名,礦區麵積,與新舊各呈請人、連署人變更情形,分別載明,並應添具新舊關係圖二份,呈繳原礦區圖及原礦業執照。
九、具呈之年月日。
合辦契約應具要點
合辦契約之訂定,應將下列各項分別納入。
一、宗旨。(敘明合辦礦業之旨趣或緣因)
二、資本。(敘明資本總額及個別分擔之金額)
三、權利義務。(具體敘明應享受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
四、盈餘分配。(具體敘明盈餘分配之方法)
五、虧損之負擔。(具體敘明虧損負擔方法)
六、契約之修改或解除。(敘明具體之規定)
七、本契約一式
份,每人各執一份為憑。
份,每人各執一份為憑
姓名蓋章
原籍現在
立合辦契約人姓名蓋章
原籍現在
姓名蓋章
原籍現在
原文此處空白。
姓名蓋章
見證人
原籍現在
姓名蓋章
原籍現在
一九年月日
某地某礦礦床說明書
一、屬於礦床構造者:
甲、礦床存在之岩石種類。(如母岩種類或上盤下盤或頂棚底板之岩種類等)
乙、礦床之成因及其生成時期。
丙、斷層之有無及對於礦床之影響。
丁、礦床附近地質構造。
二、屬於礦床形狀者:
甲、原有露頭形狀或探礦後所得地腹礦床形狀(如為脈狀、層狀、塊狀、囊狀或碎屑狀以及液狀或氣體狀礦等)。
乙、厚度及寬度。
丙、走向傾斜及延長。
丁、約計蘊藏礦量。
三、主要礦質(例如鐵礦):
甲、種類:(赤鐵礦、磁鐵礦、褐鐵礦之類)。
乙、成分:(分別記入化驗成分)。
四、副礦質(例如鐵礦中付(副)產猛礦):
甲、種類:(軟錳礦、硬錳礦之類)。
乙、成分:(分別記入化驗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