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邊區緝委會授命各分區緝私委員會組織各該分區之緝私隊,辦理各該分區緝私事宜,其組織與領導關係規定如下:
一、緝私隊由分區緝委會按照整編規定名額編製,並選派隊長及政治指導員,呈請邊區緝委會備案。
二、緝私隊在分區緝委會領導下執行任務,其日常業務指導、工作布置及生活管理得由緝委會委托稅務分局統一管理之,生活管理應依軍事原則管理之。
第五條 緝私職權劃分如下:
一、緝私隊以查緝毒品、敵幣、銀洋、赤金為主,稅務機關稽查人員以查緝禁止進出口物資及漏稅貨物為主,但同時應兼顧雙方協同進行。
二、受緝委會、稅局委托之緝私機關及緝私隊或個人,有緝私權而無處理權。第六條緝私範圍及沒收品處理按下列規定:
一、凡查獲之毒品及敵幣一律沒收。
二、銀洋、赤金及元寶準許民間保存,金銀質首飾準許佩戴。如變賣者,須到銀行按牌價售出,凡因轉移而攜帶者,須得取區級以上政府或銀行之證名(明)文件後始得通行,否則一律沒收。
三、凡查獲禁止進出口貨物及應稅貨物之走私案件,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之。
四、凡私販槍彈及其他軍火者,除將該項貨品沒收外,人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五、凡緝獲之毒品、敵幣、銀洋、赤金,應交由緝委會或委托之機關按本規章處理之;緝獲禁止進出口物資及漏稅貨物,人貨須送當地稅務機關處理之。
六、凡緝私機關宣布沒收毒品、敵幣、銀洋、赤金時,須隨時割給邊區緝委會製發之沒收證;屬禁止進出口貨物者須割給財政廳製發之沒收證。
第七條 緝私人員行使職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緝私人員進行檢查時須攜帶邊區緝委會製發之緝私證,緝私時應出示緝私證,無緝私證者無權緝私,違者法辦。
二、對走私人員不得任意捆綁、打罵(使用暴力抗拒者例外),否則,受害人有權告發。
三、緝私人員隻能在道途、河口、關卡等地進行檢查,對於民房、商店必須進行檢查時,須商請當地政府協同進行。
第八條 緝私隊與政府之關係規定如下:
一、緝私隊所到地區行使職務時須通知當地政府,遇有重大案件當地政府得協同辦理;當地如突然發生敵探奸細破壞事件,地方政府須緝私隊檢舉緝拿時,緝私隊盡力協助辦理之。
二、分區緝私隊如因特殊情況須往其他分區進行職務時,須通知該分區政府,方可進行。
第九條 緝私提獎及獎金分配辦法如下:
一、獎金
(一)因報告而查獲之毒品、銀洋、赤金、敵幣,以該案總值百分之十作為獎金。
(二)因報告而查獲之違禁貨物,以該總值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獎金。
(三)因報告而查獲之漏稅貨物,以該案罰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作為獎金。
(四)因報告而查獲之漏稅貨物,如隻補稅未罰款者,稅務機關對於報告人可酌情給予獎勵,但最高不超過應納稅款百分之五,獎金由此項補稅款內撥給。
二、獎金分配
(一)協助緝私人員歸案者,獎該案獎金額一半,其餘半數歸公。
(二)報告緝私人員並協助歸案者,可得該案獎金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歸公。
(三)凡將走私人員及物資一齊送交緝私隊或稅務機關者,獎本案獎金全部。
(四)緝私隊查獲之案件無獎金。
第十條 緝私人員之工作獎懲依邊區稅務人員獎懲辦法辦理之。
第十一條 本規章 在晉綏區如尚有未盡事宜時,晉綏行署及軍區司令部在不與本規章抵觸之原則下另製定單行辦法。
第十二條 本規章 自頒發之日起施行。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邊府頒發之緝私辦法及民國三十六年頒行之稅務規章即行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