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指示信(1 / 1)

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指示信――關於三十三年下半年各庭處院月報總批答之一由

(字第2號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各分庭庭長、各縣(市)司法處處長、地方法院院長:

各庭處院月報以隴東分庭月報較好。關於比較複雜的案件,都有發生經過、辦理過程、分析研究、事實認定等寫法,周到詳細,並能提出問題總結經驗。比如:

一、訂婚問題。原文稱:“在隴東,婚約(訂婚)是廣大群眾多年的習慣,我們對婚約是否承認和有效?而在群眾反映中說:中國俗話,先嫁由爹娘後嫁由本人”……因為子女在小時……他們沒有具備全權識別能力,不懂是非好壞,須要有個代理人來幫助。絕大多數父母還是要給子女尋個好家庭找個好對象,如果單純靠子女自己去找,一方麵在現在社會習慣下,一個青年子女不好自己去親找,另方麵即使自己一時看見好也不一定真好,後來又要發生許多問題(如鬧離婚等),所以他們意見:“婚約問題還是可依群眾之習慣,這種習慣也不是不善良的……在現在革命過渡時期,婚約問題尚可承認……但在自由婚姻中……如果解除婚約或離婚,一方退聘禮錢財,一方去人得財,不使人財兩空,遭到群眾堅決反對以至脫離革命。”

他們這問題是針對著《修正陝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第六條提的。該條原文是:“已訂婚之男女在結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可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約並雙方退還互送之訂婚禮物”。關於前半段在婚前一方不同意,可以提出解約一節,這是照顧了婚姻自由原則,但另一方麵,如果男女本人沒有意見,不提出解約政府卻也並不幹涉,因為這個問題是邊區社會、經濟、文化落後的產物,是由來已久相沿成習的曆史傳統,隻有在邊區經濟文化提高到一定程度之下,這種風習才會完全消滅的,所以過早地提出廢除一切包辦婚姻,是行不通的,但完全遷就這個落後的習慣也是不對的。

再該條僅謂:“一方不同意可向政府提出解約”,至於是否應當解除,政府或法院必須考查一番,看情形決定。如女方確有自主能力,才能準她;如是女方並無自主能力受人挑唆,借口婚姻自主,實要另外賣錢,當然不能準許。

關於該條下半段“並雙方退還互送之訂婚禮物”一節,如是包辦訂的婚,批準解約時便應退還聘金彩禮,不使人財兩空,這是對的,如是自由戀愛訂的婚,一方自願贈送他方之禮物,則解除婚約時便要看情形決定:公家人與公家人間的解約,則事前彼此送些東西也不一定要退還,不能機械執行法令而必須照顧實際情況,要做到“法情兼顧”。

至於離婚方麵的“一方退聘禮錢財或賠償,一方去人得錢不使人財兩空”的辦法,據綏德吳堡等縣總結報告材料,離婚多係女方提出,理由多不充足,男方多係窮苦人家,若讓其脫離,窮人受苦漢不容易再辦到婆姨,若不讓離,破鏡不能重圓,女方死也不肯回家,為了顧及雙方利益,自以由女方退出聘禮錢財,或賠償男方損失,如為適當,這作為調解辦法還可以,但不是一切離婚案件在判決離婚時,卻硬要賠錢幫米,果真夠離婚條件,便不必賠錢幫米,因為在一定條件下的婚姻自由是有的,而且婚姻法上並沒規定要賠償錢財或退出聘禮,不要把這種辦法到處使用,致被認為是變相的買賣婚姻。

二、土地問題。“在過去土地手續十分馬虎,如按照‘舊式契據’山地四至馬虎,互相包括……要政府從新確定登記,無論如何須將四至徹底弄清,免得農村常年鬥毆糾紛,造成不團結之現象”,現政府已頒布地權條例和土地登記辦法草案,並已在某些地區試行,如果尚未進行登記地區已發生糾紛者,在判決之後或在原約批明詳細的四至或另附說明,蓋縣印作為證件以息後爭。

三、遺產分割問題。在這裏連年發生不少的繼承糾紛案,如弟兄們發生分家不公,今天鬥毆要求政府從新分配家產,這中間困難很多,因為在多年過程中他們經營方麵變化多端,今想推翻舊的既成事實,從新搞的公道要費很大的力量。目前對此種案件之處理,應該是調查清楚,確係沒有分過而當事人的一方確係貧苦,無法從事生產者,可以用調解方法使之取得一些財產,若非以上特殊情形,一般的不必受理,因為這是民法中的時效問題,現正研究中,尚不能提出具體辦法。

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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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院長 王子宜

代院長 王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