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甘寧邊區政府命令陝甘寧邊區政府命令――為頒布《修正陝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由(戰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各專員、縣(市)長:
《修正陝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業經本府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現予頒行;至於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並收入於抗日根據地政策條例彙集中之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應廢止之。凡今後處理婚姻糾紛案件(特別是抗屬婚姻問題)應以本條例為依據。各專員、縣(市)長收到本條例後,要飭屬詳加研究,切實執行,並隨時將施行情形呈報本府為要。
此令!
主席 林伯渠 副主席 李鼎銘
附:修正陝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
修正陝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公布)
第一條 男女婚姻以自願為原則。
第二條 實行一夫一妻製,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
第三條 少數民族婚姻,在遵照本條例原則下,得尊重其習慣法。
第四條 結婚年齡男須滿十八歲,女須滿十六歲以上。
第五條 男女結婚,得向當地鄉(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結婚證。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一、患花柳病及其他不治之惡疾者;
二、略誘行為者。
第七條 已訂婚之男女,在結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可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約,並雙方退還互送之訂婚禮物。
第八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者,得向當地鄉(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離婚證。
第九條 男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可向政府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他人通奸者;
三、圖謀陷害他方者;
四、患不治之惡疾或不能人道,經醫生證明者;
五、以惡意遺棄他方者;
六、虐待他方者;
七、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
八、生死不明已過三年者;
九、男女一方不務正業,經勸解無效,影響他方生活者;
十、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十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具有離婚條件者,亦須於女方產後一年始能提出(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抗日軍人之配偶,在抗戰期間原則上不準離婚。至少亦須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訊者,始能向當地政府提出離婚之請求。當地政府接到此項請求時,須調查所述情況確實始得準其離婚。但抗屬之丈夫如確已死亡、逃跑、投敵或另行結婚者,不受此限製。抗日軍人與女方訂立之婚約,如男方三年無音訊或雖有音訊而女方已超過結婚年齡五年仍不能結婚者,女方得申請當地政府解除婚約。
第十二條 男女離婚前所生之子女未滿七歲者,由女方撫養,已滿七歲者,隨父隨母須尊重子女之意見,父母不得強迫,但得承認父母子女之關係。
第十三條 女方離婚後未再結婚。而無力維持生活時,歸女方撫養的子女之教養費由男方繼續負擔;已結婚者,其子女之教養費歸新夫負擔。如其子女願隨生父者,生父得領回。
第十四條 非結婚所生之子女,與結婚所生之子女享受同等權利,不得歧視,經生母證實其生父者,政府得強製其生父負責教養費。
第十五條 凡結婚、離婚違犯本條例者,得由當事人訴經當地司法機關訊實予以分別準駁;如涉及刑事範圍者,依刑事處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其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本條例頒布之後,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之《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即行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