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民權主義之根本精神與陝甘寧邊區之實際情況而製定之。
第二條 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誌為原則。
第三條 實行一夫一妻製,禁止納妾。
第四條 禁止包辦強迫及買賣婚姻,禁止童養媳及招贅(俗稱站年漢)。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男女結婚須雙方自願。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子以滿二十歲,女子以滿十八歲為原則。
第七條 結婚之雙方須向當地鄉政府或市政府請求結婚登記由鄉或市政府發給結婚證即為合法。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一、直接血統關係者;
二、患花柳病、麻瘋病、神經病、瘋癱病等不治之惡疾經醫生證明者。
第九條 有配偶者未經離婚不得重為結婚。
第三章 離婚
第十條 男女雙方願意離婚者得向當地鄉政府或市政府請求離婚登記由鄉或市政府發給離婚證即為合法。
第十一條 男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政府請求離婚:
(一)有重婚之行為者;
(二)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
(三)與他人通奸者;
(四)虐待他方者;
(五)以惡意遺棄他方者;
(六)圖謀陷害他方者;
(七)不能人道者;
(八)患不治之惡疾者;
(九)生死不明過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為期;
(十)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十二條 凡男女之一方根據第十一條之理由請求離婚,經鄉或市政府考查屬實準予離婚者,應通知他方,他方接到通知後無異議表示,方得發給離婚證,他方有異議表示時,則由法院審查其異議判定準予離婚與否。
第四章 婚姻與子女及財產之關係
第十三條 男女離婚前所生之子女未滿五歲者由女方撫養,已滿五歲者隨父或隨母須尊重子女之意見,父母不得強迫。
第十四條 女方未再結婚無力維持生活時,歸女方扶養之子女生活費,由男方繼續負擔至滿十六歲為止。
第十五條 女方再婚時帶去之子女由新夫負責撫養教育。
第十六條 非結婚所生之子女,經生母提出證據,證實其生父者,得強製其生父認領,與結婚所生之子女同。
第十七條 非結婚所生之子女,得享本條例所規定之一切權利不得拋棄。
第十八條 結婚前男女雙方原有之財產及債務得各自處理,結婚後男女雙方共同經營所得財產及所負債務得共同處理之。
第十九條 離婚後女方未再結婚,因無職業財產或缺乏勞動力,不能維持生活者,男方須給以幫助至再婚時為止,但最多以三年為限。
第二十條 凡違犯本條例者得由當事人向法院控訴或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給以應得之製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修改之權屬於邊區參議會。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經邊區參議會通過後,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