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耕荒地每畝繳納細糧三勺;
三、荒地及牧地免費登記。
以上手續費一般應按當地糧價折成農幣繳納,確實無法繳納農幣者,得繳納細糧。第六條房窯之登記,應按戶以其院落、房窯之多寡好壞評定等級,各級房窯劃分及手續費規定如下:
一、每口人平均有窯一孔,或房子二間以上,且其質量較好者為一級,每戶應繳納領取房窯證手續費一萬五千元;
二、每兩口人平均有質量較好之窯一孔或房子兩間以上者為二級,每戶應繳納領取房窯證手續費一萬元。
三、每兩口人平均不足普遍窯一孔或房子兩間以下,或雖有窯一孔房子兩間,但質量不好者,為三級,每戶應繳納領取房窯證手續費五千元。
說明:房窯指可以居住的。
第七條 城市房窯及地基之登記辦法另定之。
第八條 貧苦之軍、工、烈屬、鰥、寡、孤、獨確實無力繳納者,經縣政府審查批準後,可酌情減繳土地、房窯領證手續費。
第九條 各鄉進行土地登記時,應盡可能與整黨、建政工作相結合,充分發揚民主。首先發動群眾按實自報土地、房窯數量及土地常年產量,經登記委員會審查,提出初審意見公布,由各村民會進行討論。再由登記委員會根據群眾意見,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複審意見,二次公布,交由群眾大會討論。最後登記委員會集中群眾意見,整理材料,呈報上級政府批準,三榜公布,方為定案。按戶頒發土地、房窯證。
第十條 人民申請登記土地、房窯時,須呈驗其土地、房窯原有之憑證及約據,如無證據時,須經鄉農會或鄉政府之證明,方準進行登記。應申請登記事項見土地及房窯證。
第十一條 土地及房窯證,由邊區政府統一製印,交由各縣(市)政府填發,或由縣(市)政府委托之區、鄉政府及土地登記委員會填發。存根由縣(市)政府保存。
第十二條 土地、房窯登記證發後,如遇有轉移、買賣、變遷、分家、嫁娶等情形時,準予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分領或換取土地、房窯證。
土地、房窯證如有遺失、差誤時,應隨時呈明理由,經四鄰及鄉農會或鄉政府證明,申請縣(市)政府核準後補發。
第十三條 各戶領到新發之土地、房窯證後,原有之約據證件,一律繳出,當眾焚毀。
第十四條 土地、房窯領證手續費,一律由發證機關收繳縣政府轉解邊區政府財政廳。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其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本辦法頒布後民國三十二年九月公布之《陝甘寧邊區土地登記試行辦法》應即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