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後到三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其間不論任何貨幣,均作為法幣,其與邊幣之折合,以交換所之市價為標準。
三、民國三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則不論寫成任何貨幣,一律作為邊幣計算(因此時邊區已宣布禁止行使法幣)。
四、關於糧(指典及借債。欠租不在此例),則以當時之市價,作成當時法定之貨幣,再以貨幣照本條例規定之折合率折算成邊幣。
五、製錢折合率如下:
民國五年以前者,每千文折合邊幣二十元(等於銀元一元);
民國六年至十年者,每千文折合邊幣十四元;
民國十一年至十五年者,每千文折合邊幣七元;
民國十六年以後者,每千文折合邊幣四元。
丁、關於“邊區土地房屋等糾紛問題處理的決定”
分區應以二十九年春天事變為界,不應以“國內和平”為劃界;在事變中,已在被“歸地”之列,任何人不得推翻既成之事實。
說明:分區在國內和平之後的何紹南事變時(二十九年春)土地有一次大變動,即所謂“歸地”運動(就是土地革命中分得土地,在革命失敗後被地主收回,二十九年政變,農民又自己向地主收回革命時分得之土地)。
戊、凡關於回贖典地須償還舊租者,仍照民國二十九年綏德分區專署之規定
一、民國二十三年以前所欠之舊租一律作廢。
二、民國二十三年以後至二十八年:
(一)每年交足約定租額之一半者,即根據過去政府的規定認為已交清,不得再收;
(二)依約定租額未交足一半者,在半數內之欠額為欠租額;
(三)在進行過土地革命的地區,二十三年至二十五年之租粟,不論拖欠若幹一律無效;
(四)上列各項的欠租,償還時每年均以邊幣三元折價。(原款定為一元)。
己、關於“拚地”的處理問題
二十九年拚得之地,所有權仍屬於地主,佃戶有永佃權,依減租條例之規定納租。說明:當二十九年春,何紹南事變時,土地革命區農民自動起來歸地,無地可歸之農民,乃向地主富農強行拚地種,此種地謂之“拚地”。
庚、附則
一、凡邊府及高等法院之決定及命令,以及本辦法所未及規定之一切有關土地債務等問題,適用分區過去規定之各種暫行辦法,如同一問題,各種條例間有衝突時,其適應之先後次序如下:
(一)補充辦法;
(二)高等法院二二號命令;
(三)邊區政府的決定;
(四)減租減息條例;
(五)關於舊債贖地暫行辦法;
(六)土地問題暫行調解辦法。
二、本辦法經邊府批準後公布實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