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刑事政策及刑罰目的
第一條 刑事政策以教育感化為主,不采威嚇報複與毀損人格及痛苦身體諸手段。
第二條 刑法目的如下:
一、鞏固民主政權及維持法律秩序;
二、教育人犯轉變惡習,不至再犯罪,訓化為社會共同生活關係的善良分子;
三、教育大眾,使社會上意識薄弱之人,有所觀感與警覺,從而減少社會上犯罪事件。
第三條 對犯人的教育方法如下:
一、政治教育(民主政治常識社會生活知識);
二、生活教育(增進其生活技能,養成其勞作習慣);
三、文化教育(分識字、閱書及寫作);
四、治療教育……(分醫治及安置適當處所)。
第二章 刑法效力
第四條 必須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明文者方為罪犯行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重於行為時之法律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如相等或較輕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者,免其刑執行。
第三章 刑法施行範圍
第五條 本法在民主政權區域內適用之,區域外之犯罪行為,而其結果在本區域內者,以本區域內犯罪論,行為在本區域內,而其結果在本區域外者,亦同。
本區域外之人民,在本區域外犯罪,藏匿在本區域內者,適用本法。
第四章 刑事責任
第六條 刑法上應負責任之行為如下:
一、故意行為,即自己明知其行為足以構成犯罪,而並希望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之結果合於其所預見之本意者,以故意論。
二、過失行為,即雖非故意,但得預料自己之行為將發生危險之結果,而未為預料者為過失(即應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過失之行為,雖預料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過失行為,以分則各條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七條 下列之行為不予處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二、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但明知其命令之違法者,不在此限);
五、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六、因自己或他人權利現有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之行為(但此項防衛行為不得超過必要範圍);
七、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在當時狀態下,無其他手段可施,而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但避難行為不得過當,其結果以較可以預料之損害為小者為限),在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避難行為之規定;
八、因預防破壞民主政權之必要行為;
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第八條 下列之行為,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行為;
二、滿八十歲人之行為;
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四、聾啞人之行為;
五、防衛過當之行為;
六、避難過當之行為;
七、激於義憤之行為;
八、以己意中止犯罪或阻止其危險結果使不發生者;
九、將自己尚未發覺之罪犯行為而自首者。
第五章 共犯
第九條 二人以上,共同與謀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任務者,皆為正犯。事前勸告指示供給手段或臨時援助他人犯罪之實行者,為從犯,事後隱匿犯人或湮滅犯罪證據者,以幫助犯論(亦為從犯)。
從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十條 誘導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處罰其所教唆之罪,被教唆人雖未依其教唆實行犯罪仍應處罰教唆人未遂之罪。
第六章 數罪並發
第十一條 在判決前發覺犯數罪或一行為犯數罪或犯一罪,其結果觸犯他罪者,就其各罪中最重之一罪處罰之。
判決後發覺其犯數罪,未判決之罪,較已判決之罪為重者,更為判決。執行後判決之刑,如較輕或相等者,執行前判決之刑。
數罪並發,有二裁判以上者,按照前後判決中較重一罪之刑執行之。
第七章 未遂犯
第十二條 具犯罪之目的已著手實行其結果未達其目的者為未遂犯。
第十三條 未遂罪之處罰按照既遂犯之法定刑範圍內從低度處刑。
第十四條 未遂罪之處罰以分則各條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八章 累犯
第十五條 犯六月以上強製教育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六月以上強製教育之罪者,為累犯。就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範圍內從高度科刑。
第十六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如前判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免論。
第十七條 前犯之罪如是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判決者,不適用累犯罪之規定。
第九章 刑之種類
第十八條 刑分主刑從刑。
一、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拘束自由之強製教育,六月以上,十年以下;
(三)不拘束自由之指定勞役,一日以上,六月以下;
(四)罰金一元以上,由裁判員就本法分則各條規定罰金範圍內依受刑人之資產狀況定之;
(五)訓誡,在法庭公開訓誡之。
二、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二)沒收,沒收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所得不法之利益。
第十九條 從刑與主刑並宣告之。
第二十條 宣告一年以上強製教育之刑者,得宣告褫奪公權。
第二十一條 褫奪公權之種類如下: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褫奪為公務員之權;
(三)褫奪公職候選人之權。
第二十二條 褫奪公權於刑期執行完畢後行之。
第二十三條 宣告沒收之物以供犯罪所用之已有物,及其所得不法之利益為限。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第十章 刑之易科
第二十四條 宣告刑在一年以下之強製教育、勞役,因特殊關係執行困難時,得易科罰金。宣告罰金無力繳納者得易科不拘束自由之勞役。
第二十五條 受勞役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有可憫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十一章 科刑輕重之標準
第二十六條 裁判人員據案定刑時應依據事態之大小,實害之輕重,犯人之身份,慎重出之。
第二十七條 下列情形酌重擬刑:
一、以破壞民主政權為目的之犯罪行為;
二、以利益及其他卑鄙心術之犯罪行為;
三、以特別殘酷暴虐陰險手段之犯罪行為;
四、殘酷虐待(或遺棄)手下及在自己扶養下,尤其對於幼弱及其他處於孤立無援境遇中者之犯罪行為;
五、累犯行為。
第二十八條 下列情形酌輕擬刑:
一、為防衛破壞民主政權或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身體超過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必要範圍之行為;
二、自動中止犯罪或阻止其結果不發生者;
三、犯罪心術非基於利益卑鄙之行為;
四、因威脅強迫或因物質上職務上立於從屬地位所犯之罪;
五、因精神過於刺激所犯之罪;
六、因出於義憤所犯之罪;
七、因自己或家族饑餓貧窮所迫而犯之罪;
八、因無知識或偶發生事態之犯罪;
九、未成年人及妊娠中婦女之犯罪;
十、惡性不深之初犯;
十一、其他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者。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之犯罪科刑與成年人之比重如下列:
一、十四歲以上十六歲未滿者,減輕二分之一;
二、十六歲以上十八歲未滿者,減輕三分之一;
三、未成年人之判決不得超過本法則各條所定刑期範圍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裁判人員對於中止犯之科刑,應依其準備計劃行為大小及中止動機如何定之。
第三十一條 裁判人員對於預備犯之科刑,應考慮犯人品質、危險範圍、準備程度或有不至實行犯罪之可能象征等情形定之。
預備犯之處罰以分則條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 本刑法分則各條規定刑期稱以上者,裁判人員得在以下科刑,稱以下者,不得在以上科刑。
第三十三條 本法分則各條所列之罪無規定死刑者,不得加重至死,無規定勞役、罰金、訓誡者,不得減至勞役、罰金、訓誡。
第三十四條 刑期以裁判確定日起算,未判決前之羈押日數以一日抵強製教育刑期一日或罰金元數按當地每日工價折算之。
未羈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十二章 緩刑及假釋
第三十五條 裁判人員對受刑人之品質與環境認為無拘束自由之必要者,得宣告暫不執行之緩刑。
第三十六條 如在緩刑期內更犯強製教育之罪或發現其累犯者,撤銷其緩刑。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者,其宣告之刑失其效力。
第三十八條 受刑人在強製教育執行中對於工作、學習、品行、表現進步,有悔改前失之實據者,得許可假釋出獄。
第三十九條 在假釋中更犯強製教育以上之罪者,撤銷其假釋,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撤銷假釋其出獄之日期不得算抵刑期。
第四十條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視為刑之執行已完畢。
第十三章 治療教育
第四十一條 受刑人有傳染病及鴉片煙癮者依下列規定強製治療:
一、傳染病者送醫務所治療;
二、有煙疾者送戒煙處所治療。
第四十二條 受刑人有神經病或是未成年人依下列規定為適當處置:
一、神經病者送特殊療養院;
二、未成年人交付其父母或親族或其他個人及社會予以監護教育。
第四十三條 受刑人如是遊蕩成性不務正業之惰民非短期教育所能守效者,得送入勞動生產場所。
第十四章 時效
第四十四條 犯罪事件經過下列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未經訴追者不再訴追:
一、應處死刑之犯罪經過二十年者;
二、應處十年強製教育之犯罪經過十五年者;
三、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強製教育之犯罪經過十年者;
四、應處五年以下三年以上強製教育之犯罪經過七年者;
五、應處三年以下一年以上強製教育之犯罪經過五年者;
六、應處不滿一年強製教育之犯罪經過三年者;
七、應處勞役罰金之犯罪經過二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有繼續性之行為,以最後行為日起算,數罪之行為,以主刑最高者起算。
在時效期間內如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者,時效停止在此種情形時,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於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通計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得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視為停止原因消滅。
第四十五條 在追訴時效期間內,更犯罪或於偵查審判中逃亡者,時效中斷由第二次犯罪日算起。
第四十六條 行刑權消滅之時效期間,適用訴追權時效期間。第四十七條行刑權時效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行刑權時效之停止與回複,適用追訴權之規定。
第十五章 視為未犯罪
第四十八條 下列之人視為未犯罪:
一、受緩刑之人在緩刑期內未再犯較前更重之罪者;
二、受處六個月以下勞役及罰金之刑於執行完畢後三年內未犯較前更重之罪者;
三、受六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強製教育在執行完畢後六年間再未犯較前更重之罪者。
第十六章 釋義
第四十九條 稱公務員者,謂依國家機關、企業機關暨所屬機關及法律所委任服務於有一定權限義務之機關團體組合之人。
第五十條 稱公共團體者,凡政治、經濟、文化、學術、體育、衛生、青年諸團體,農工生產運輸之組合均屬之。
第五十一條 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本刑計算。
第五十二條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第五十三條 稱重傷者如下:
一、毀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損語能或項能;
四、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損生殖器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五十四條 本法分則第二章關於妨害私人利益之罪,除強搶殺人各條規定之罪外其他各罪如得被害人之同意得許調解。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妨害國家利益之罪
第一節 破壞民主政權罪
第五十五條 凡企圖顛覆破壞衰弱人民所建設之聯合民主政府,或企圖破壞衰弱民主建設的經濟、政治與民族利益,以及對外安全信用之一切行動均為破壞民主政權之罪。
第五十六條 以不利於民主政權之目的,用強暴武力,或政治陰謀,分離各民族各階層人民團結,奪取聯合民主政權者,處五年以上強製教育,情節重者得處死刑。
第五十七條 以不利於民主政權之目的,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強製教育,情節較重者得處死刑:
一、組織武裝侵入民主政權區域內肆行騷擾或占據土地者;
二、潛入民主政權區域內,組織機關煽惑民眾或勾引軍隊或運藏軍火企圖叛亂者;
三、殺害或毒害或綁架民主政權工作人員或民主政權區域內之人民者;
四、個人或結夥攜帶武器搶劫民主政權區域內之公私財物者;
五、放火或決水損害民主政權內之公私建築物者;
六、破壞顛覆水陸空交通工具及一切建築設備者。
第五十八條 犯前兩條之罪而自首者,處三年以下之強製教育,情節較輕者得免除其刑。
第五十九條 以不利民主政權之目的,與外國政府或反動集團或其他派遣之人通謀意圖使該國或該集團對於民主政府開戰端者,處五年以上強製教育,情節重者得處以死刑。
第六十條 以不利民主政權之目的,對於交戰之敵軍予以任何便利者處五年以上強製教育。
第六十一條 以不利於民主政權之目的,犯通謀或幫助外國或反動集團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強製教育,情節重者得處死刑。
第六十二條 民主政權區域內之人民,甘為敵軍服役或與敵軍協同攻擊民主政府或其同盟國者,處五年以上強製教育,情節重者得處死刑。
第六十三條 在與敵軍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利於民主政權之目的,而將軍隊或將要塞軍械彈藥糧秣或其他軍用品軍用交通器具以及關於軍事之建築物,交付敵人或毀壞致不堪使用者,處五年以上強製教育,情節重者處死刑。
第六十四條 以不利民主政權之目的,刺探收集或漏泄或交付應守秘密之情報文書圖畫物品與敵或其派遣人者處五年以上強製教育。
第六十五條 以不利於民主政權之目的,利用政府機關企業機關或妨害此等機關進行之方法破壞公家工業運輸金融信用製度者,處五年以上強製教育,情節重者得處死刑。
第六十六條 以不利於民主政權之目的,對於鐵路公路及交通機關、通信機關、水利、公用倉庫並其他建設或政府及公共團體之財產加以危害或破壞者,處五年以上強製教育,情節重者處死刑。
第六十七條 以不利於民主政權之目的,實行怠工不履行應負之任務或即履行而出於惡意怠慢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強製教育。
第六十八條 以誘導犯以上十一條所列不利於民主政權之行為為目的,而為宣傳或作成此宣傳印刷品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強製教育。
第六十九條 預備犯本章各條所定之罪,而實行采取有組織行為或預備實行而參加所組織之團體,以本章各條所定之刑處罰之。
第七十條 本章各罪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節 違反施政秩序罪
第一目 妨害公務罪
第七十一條 個人或聚眾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或在場助勢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迫使不執行一定職務或使其辭職或將公務員拘禁者,處三年以下強製教育;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七年以上強製教育,情節重者得處死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強製教育。
第七十二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強製教育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三條 對於執行職務之官吏當場公然加以侮辱者,處六月以下勞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四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毀損除去或汙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處六月以下勞役或二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