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三八年)
第一條 邊區所屬之行政機關、武裝部隊及公營企業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凡群眾組織及社會公益事務團體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經所屬團體控告者,亦依本條例處理。
第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以貪汙論罪。
一、冠〔克〕扣或截留應行之一者,以貪汙論罪。
二、買賣公用物品從中舞弊者;
三、盜竊侵吞公有財物者;
四、強占強征或強募財物者;
五、意在圖利販運違禁或漏稅物品者;
六、擅移公款作為私人營利者;
七、違法收募稅捐者;
八、偽造或虛報收支賬目者;
九、勒索敲詐,收受賄賂者;
十、為私人利益而浪費公有之財物者。
第三條 犯第二條之罪者,以其數目之多少,及發生影響之大小,依下列之規定懲治之。
一、貪汙數目在五百元以上者,處死刑或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二、貪汙數目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貪汙數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處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貪汙數目在一百元以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苦役。
第四條 前第三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五條 犯本條例之罪,除依照第三條之規定處罰外,應追繳其貪汙所得之財物,如屬於私人者,視其性質,分別發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無法追繳時得沒收犯罪人財產抵償。
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於發覺前自首者,除依照第五條之規定令其繳出所得財物外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由地方法庭審判,呈邊區高等法院核準後執行之。
第八條 本條例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見1938年8月15日《新中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