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陝甘寧邊區軍民訴訟暫行條例(1 / 1)

(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邊區過去軍民訴訟管轄,因無明文規定致發生不少糾紛,為了使今後在執法中實現軍民關係的改進,特規定以下條例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條 邊區軍民訴訟管轄之區分,悉依本條例辦理之。

第二條 軍民雙方訴訟屬於民事範圍,婚姻、土地、財產、債務、嗣續等之案件,無論原被告屬於何方,概歸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條 軍人犯普通刑法之罪,應歸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條 軍人違犯政令軍紀,如嫖賭吃鴉片等,地方治安機關得扭送軍事機關處理。

第五條 普通民人違犯軍法,如勾引軍人逃跑、叛變及刺探軍情等,在戰時由軍法機關處理,在平時由司法機關或鋤奸機關處理。

第六條 軍人及民人之現行犯,如叛變、搶劫、毆傷人等,軍政機關均得按情節輕重及當時環境予以扣留或逮捕,但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將人犯連同所攜帶之物品分別送交應受理之機關。

第七條 軍人與民人同案共犯之事件,屬於軍法者,概歸軍法機關處理,屬於普通刑法者,概歸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條 治安機關對非現行犯之軍人,不得逮捕及解除武裝;軍隊對非現行犯之民人,亦不得逮捕。

第九條 司法機關處理軍人違犯普通刑法案件時,應通知該犯直接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派員參加審判。軍法機關處理民人違犯軍法案件時,亦應通知司法機關派員參加審判。

第十條 軍民訴訟遇有重大案件,或必要時,得由邊區最高行政機關及最高軍事機關會商組織臨時軍民訴訟委員會,無論該案已未經第一審判決,均得由會提審,判決後,呈最高行政機關及最高軍事機關會核,即為終審。軍民訴訟委員會之組織,司法機關二人,軍法機關一人,以資深者為主任委員。

軍民訴訟委員會關於軍民訴訟程序,適用軍事訴訟程序。

第十一條 軍民訴訟案件之處理,司法機關傳訊之原告或被告係屬軍人時,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

軍法機關處理軍民訴訟案件,其傳訊之原告或被告係屬民人時,應通知當地政府後徑向民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關於軍民訴訟案件之訴訟程序,適用通常民刑事件之訴訟程序。軍法機關關於軍民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適用軍事審判程序。

第十三條 本條例經陝甘寧邊區政府公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