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闡明本文的主旨,還得從老生常談的“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稅收性質說起。這一性質從法律角度看,實際是政府與納稅人之間的一份契約,雙方同意進行交換,納稅人放棄自己的一部分財產所有權以稅收形式交給政府,而政府向納稅人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其實,不論現行教科書關於稅收概念的解釋,還是古今哲人對稅收性質的闡述,無非是對這種類似市場交換的契約卻又屬於特殊的契約的一種詳細解釋而已。正因為如此,早在1919年,德國就將這種契約以債務關係予以表述,並在《德國租稅基本法》中規定:“稅收債務在法律規定的稅收要件充分時成立。為確保稅收債務而須確定稅額的情形不得阻礙稅收債務的成立。”從此稅收作為納稅人與政府之間的一種特殊的契約債務關係,從邏輯、理論走向法律,盡管到目前為止,它還隻是少數國家的法律,但卻是這個世界上有著重要影響的國家的法律,例如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國的香港、台灣地區等。
所謂“稅收之債”,是指它在性質上具有和民法的全權債務契約關係相類似的關係,但作為一種法律,它又屬於與民法相對的公法契約。“稅收之債”的意義在於用法律關係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平等權利與義務和債權法定精神。由此引申出的基本理念是:一、稅法必須是民意的體現,應該奉行嚴格的稅收法律主義;二、征稅機關作為國家這一債權的代理人,與納稅人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征稅機關不再是權力的擁有者,而是權力的行使者,相對債務人沒有強製、命令和歧視的權力。三、納稅人作為相對方,同樣擁有相應的權力和權利。主要體現在稅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上,還體現在對稅收的分配、使用的最終決定與監督權上。而這,與憲政國家人民是國家權力的主人之規定是相一致的。
說了這麼多,無非是為了證明納稅人與政府在法理上和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契約相對方。假如這一論點成立,那麼下麵要評論的這條新聞也就不難理解了。
“北京7月1日公布對奧運限行期間車輛減征稅費的決定,包括7月1日至9月20日期間停駛的單位車輛、禁止行駛的黃標車以及按單雙號行駛的所有機動車均減征7、8、9三個月的車船使用稅和養路費。全市稅費減免總數達到13億餘元。”(郭瑩《北京商報》2008年7月2日)
盡管這一新聞在鋪天蓋地的“涉奧”新聞中很不起眼,傳播也不廣泛,但筆者在央視新聞頻道下方滾動播放的字幕中看到它時,就認定它在中國稅收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理由就在於以上所說的,政府作為平等的契約一方,當它因為客觀原因不能提供公共服務時,它應該履行契約義務:退還收取的公共服務的對價——車船稅和養路費。
雖然按照稅法精神,北京市政府的這一減征稅費的決定順理成章,不是開恩,更不是施舍,但熟悉中國國情和財稅實踐的人還是感到出乎意料,因為在以往的征納關係中,政府作為強勢的一方,針對社會發布的許多限製性法規從來沒有退稅這一說,例如禁摩、禁拐的、限製或大或小排量汽車等,而民眾因此遭受的損失,也隻能自認倒黴,壓根兒想不到政府應該退還因此而交納的稅款。實際上,國家的許多法律法規也僅停留在宣示階段,要在實踐中依此維權,司法機關並不支持。
因之,北京市政府的這一決定就非同一般,它不僅表明政府嚴格遵守契約,而且表明政府在依法治國方麵又走出了值得大寫一筆的進步。
不過,話又說回來了,車船稅和養路費之所以能夠減征(退稅),主要在於它是一種征收目的性很強的稅費,直接對應著政府提供的道路、交通服務,類似的稅還有城市維護建設稅、個人所得稅之利息稅(政府征收時承諾稅款用於幫助弱勢群體)、教育費附加等;當政府由於自身的原因不能或未能履行義務時,可以進行退稅操作。但其他稅種其征收對應的是普遍的公共物品與公共服務,則不能如此操作。但是依照法理和束縛征納雙方的在先的契約承諾,還是可以由利益受損的一方提出其他補償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