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虹
刑事證明標準在證據製度和證明理論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不僅是證據製度中證明理論的核心與靈魂,也是司法實踐中證據運用的首要問題。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刑事證明標準就像一根主線貫穿於整個刑事證明過程的始終,指導著訴訟證明主體搜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及進行實體處理等各項活動,是訴訟證明主體進行證明活動的方向和準繩。因此,正確解析刑事證明標準的含義,並充分認識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基礎及其司法價值,對於正確構建符合時代發展潮流和趨勢的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將會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一、刑事證明標準含義解析
關於證明標準,中外學者論述頗多,但表述卻各有不同。在我國,有學者認為,證明標準同證明要求,證明任務含義相同,“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證明任務,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也有學者認為,證明標準,又稱證明程度,證明要求,是“訴訟中證明主體運用證據證明案件待證事實所需達到的程度要求”。還有學者認為,把證明標準同證明要求,證明任務等同起來,把三個提法當成同義詞是不妥當的,提出“證明標準作為衡量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尺度,雖然是證明任務是否完成,證明要求是否達到的參照物,但任務和要求不等於標準本身。證明標準與證明任務,證明要求不是同義詞,不能混用。”國外學者對證明標準的含義也有多種論述,其中英國學者的論述似乎更為縝密和到位。英國證據法學家摩菲認為:“證明標準是指證明責任被卸除所要達到的範圍和程度,它實際上是在事實裁判者的大腦中證據所產生的確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標尺;也是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最終獲得勝訴或所證明的爭議事實獲得有利的事實裁判結果之前,必須通過證據使事實裁判者形成信賴的標準。”
根據《辭海》解釋,標準是“衡量事物的準則”。因而,筆者認為,刑事證明標準,就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衡量證明主體的證明活動是否達到證明要求及達到何種證明程度的準則和標尺。它同證明要求、證明任務、證明程度等雖有相似和緊密聯係性,但卻不屬於同一概念,必須對它們加以明確的區分。證明要求是對證明主體完成證明活動所要達到目標的期望和要求,是證明主體的證明活動所追求的目標或目的。證明任務則是證明主體必須提供證據以完成其證明主張的責任。而證明程度是指證明主體的證明活動已經達到的度的指標。應當說,證明要求屬於主觀範疇,存在於應然領域;而證明任務、證明程度則屬於司法範疇,存在於實然領域。證明標準作為訴訟證明活動的衡量標尺,是比證明要求、證明程度等更規範、更科學的概念,實際上是對它們的綜合和規範化,具有法定性、規範性等特點,它介於應然與實然之間,或兩者兼有。同時,證明標準是維係證明要求和證明程度的橋梁和紐帶。因此,筆者認為,證明標準是衡量證明要求的具體尺度,是達到證明要求的具體條件或具體化,不能簡單地認為二者完全同一。經過深入剖析後,可以發現證明要求和證明標準之間的關係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首先,證明要求是確立證明標準的基礎或依據;證明標準則是實現和完成證明要求的具體化。其次,證明要求貫穿於整個訴訟過程中,是證明主體始終追求的目標,因而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證明要求是一致的、不變的;而證明標準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如: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等階段都是有所區別的,存在著層次性的差異。再次,證明要求不會因案件的性質、種類不同而不同,即在各種案件中,證明要求都是一樣的。但證明標準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等情況中就表現出了明顯的區別。最後,證明要求不因案件的判決結果而改變,而證明標準就可以有所不同,如刑事案件中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就可以不同。由此可見,證明要求是就證明行為過程而言的,體現了證明活動的追求和方向,它是帶有一定的理想色彩的目標;而證明標準則是就行為結果而言的,它根據一定的價值觀念和需要確定,是法律所認可的具有現實性品格的衡量準則。在司法實踐中,證明要求比較抽象和概括,而證明標準則比較具體、明確,證明標準使證明要求確切化、科學化、規範化。如若把證明要求等同於證明標準,就抹殺了證明標準的規範性和可操作性,所以,正確解析證明要求同證明標準的內涵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二、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基礎
隨著現代法治的發展,人們逐漸知道:訴訟的證明活動不僅要符合人類主觀認識客觀的一般規律,而且還要強調用於發現事實真相的手段和方法的合法性、正當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因此,在訴訟證明過程中,案件事實的認定,已不是絕對重要或者唯一重要的問題,出於各種因素的考慮,有時候,訴訟的合法性或正當性問題可能會顯得更加重要。因為,隻有合法的訴訟才是有價值的訴訟,也才能體現訴訟的正當性。由此,筆者認為,刑事證明應當既是一種發現並認定案件事實的認識活動,又是一種體現訴訟正當性、公平性的訴訟行為。因此,在刑事證明活動中,除了應當遵循認識論的普遍規律外,還應當接受法律及有關證據規則的調整和製約。而作為衡量刑事證明活動準則的刑事證明標準,就應當以訴訟認識論原理和訴訟法律性原理作為其理論基礎。
(一)訴訟認識論原理(訴訟認識的真實性原理)
從本質上講,訴訟證明是一種特殊的認識活動,其首要任務在於查明案件事實,因此,刑事證明活動自然要受到認識規律即認識論的製約,辦案人員要完成準確懲罰犯罪並保障人權的任務,就應當按照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這一普遍規律查明案件事實,以保證主觀符合客觀,達到真實的程度。
眾所周知,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主要由以下幾個基本要素構成:一是物質論,即認為物質(或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識(或思維)是第二性的,物質(或存在)決定意識(或思維);二是反映論,即認為思維(意識)是大腦的技能,是對存在(物質)的反映;三是可知論,即認為思維與存在之間具有同一性,人的認識可以正確地反映客觀世界。四是堅持認識論的辯證法,即認為主觀與客觀、認識與實踐是對立統一的,而且人的認識是一個無限發展的過程,但其認識能力是有限的。應當說,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原理科學地解決了認識的本質,提出了能動的反映論,認為認識是主體對客體的能動反映;把實踐引入認識論,認為必須從主體和客體、主觀和客觀的對立統一關係中去把握實踐;提出了認識的辯證運動,認識不但是從感性認識到理性認識的飛躍過程,也是從實踐到認識,再由認識到實踐的不斷反複過程;揭示了真理的客觀性,論述了真理的絕對性和相對性的關係,真理和價值的關係。
根據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基本原理,我們必須明確:首先,認識不僅必須具有客觀性,即主體對客體的反映應當符合客觀世界的本來麵目,換言之,正確的認識應當是主觀與客觀相統一。而且,認識的主觀性與客觀性還存在著複雜的辯證關係。也就是說,主觀與客觀是相對應的兩極,並且,認識的客觀性是由實踐統一起來的。在實踐中,主觀的東西可以變為客觀的東西,客觀的東西也可以變為主觀的東西。馬克思曾指出:“人的思維是否具有客觀的真理性,這並不是一個理論的問題,而是一個實踐的問題,人應該在實踐中證明自己思維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維的現實性和力量,亦即自己思維的此岸性。離開實踐的思維是否具有現實性的爭論,是一個純粹經濟哲學的問題。”馬克思主義的實踐觀認為,如果思維或認識能夠用來改變世界,則就具有真理性。其次,就認識過程而言,存在著感性認識與理性認識的辯證關係。在認識的某個環節上,可能感性認識、理性認識和實踐都會密切地交織在一起。正如毛澤東所說:“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這種形式,循環往複以至無窮,而實踐和認識之每一環節的內容,都比較地進到了高一級的程度。”因此,注意認識的主觀性和客觀性在於說明,認識的客觀性內容,是通過主觀的人的活動表現出來的,是感性活動,必須從主觀的方麵去理解。而注意感性認識、理性認識與實踐密切交織的複雜狀態,在於說明,在認識的某一具體階段,並不能保證我們的認識就是最終的認識,絕對正確的認識。再次,從認識的結果來看,存在著認識的絕對與相對性的辯證關係。恩格斯在《反杜林論》中曾精辟地指出:“一方麵,人的思維的性質必然被看做是絕對的,另一方麵,人的思維又是完全在有限地思維著的個人中實現的。這個矛盾隻有在無限的前進過程中,在至少對我們來說實際上是無止境的人類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決。從這個意義上說,人的思維是至上的,同樣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同樣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曆史的終極目的來說,是至上的和無限的;按它的個別實現和每次的現實來說,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列寧在恩格斯論述的基礎上,明確提出了絕對真理和相對真理的辯證關係,並明確提出:“認識是思維對客體的永遠的、沒有止境的接近。”我們知道,刑事證明實質上是一種多方主體所進行的運用各種證據推求已經發生之事實的回溯性認識活動,而這種認識就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的主觀能力和客觀條件的限製。按照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原理,隻有主觀的認識結果完全符合客觀情況,認識才具有絕對的真理性。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不管從理論上還是從經驗上,我們都做不到這一點,因為,主觀和客觀的兩極對立是永遠無法消除的,而且受自然條件、經濟條件和科學條件等客觀因素及人們的心理傾向、認識水平等主觀因素的限製和影響,作為主觀的人的認識,與客觀世界或者客觀發生的事情,不可能完全吻合,而是隻能達到最大限度的一致性。也就是說,在訴訟證明領域,證明結果的真理性隻能達到一種相對的真實性,而不可能達到一種無可置疑的絕對真實性。由此,在刑事證明活動中證明標準的確立,筆者認為,隻能是依照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理論,最大限度地去接近和符合客觀事實,而不可能真正達到同客觀事實完全一致,即我們對案件事實的認識或證明,隻能是一種相對的真實,而非絕對的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