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勞權的法律屬性及其保護(1 / 3)

梁高峰

一、勞權是勞動者的自然權利,從權利屬性上是公民的憲法權利

勞權即勞工權利或勞動者的權利,它不僅是作為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的相對方主體(即勞動者)的權利,而且泛指作為勞動者的一切權利。所謂勞動者,也稱之為“勞工”“工人”“受雇者”等,其法律上的範疇在各個國家或地區,或在同一國家的不同曆史時期是不同的,但其最基本的含義,就是處於勞動關係中作為勞動力提供者一方的主體。勞權是公民生存的權利保障即公民的基本社會權利,是基本人權的一部分。

人權是指作為一個人所應該享有的權利,是指在一定生產方式中生活的人為滿足其生存和發展的需要而應當享有的權利。由此可見,人權是一個十分廣泛的概念。理論界一般把人權分為三個層次:首先,理想中的人權,更多表現為一種人權理念;其次,人權是一種法律權利,表現為一種應有的人權;最後,人權是法律上確認和保障的權利,轉化為一種實實在在的現實權利,即實有人權。實有人權即是憲法和法律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正如“組成(法國)國民議會之法國人代表認為,無視、遺忘或蔑視人權是公眾不幸和政府腐敗的唯一原因,所以決定把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和神聖的人權闡明於莊嚴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經常呈現在社會各個成員之前,使他們不斷地想到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便立法權的決議和行政權的決定能隨時和整個政治機構的目標相比較,從而能更加受到他們的尊重;以便公民們今後以簡單而無可爭辯的原則為根據和要求,確保憲法與全體幸福之維護。”所以,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第一條就寫明:“在權利方麵,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除了依據公共利益而出現的社會差別外,其他社會差別,一概不能成立。”

勞動是人類社會得以存在和發展的最基本條件。在人類曆史上,勞動並非自古就與權利結合在一起。勞動上升為權利是人類曆史發展和進步的結果,是伴隨現代民主自由意識的形成,人權觀念的樹立而逐步地被以法的形式為世界各國所確立。勞權作為公民生存和發展權,是公民經濟和社會權的一種。在傳統自由主義權利哲學視野裏,《世界人權宣言》中所包含的經濟和社會權利,無論從哪個角度都談不上是人權。英國的政治學家莫裏斯——克萊斯頓提出了人權的三個檢驗標準:一是“可行性”,即隻有實際生活中切實可行的才能成為權利的內容。他認為目前並且在很長一段時間內為世界上每個人提供“帶薪休假”這是根本不可能的,對亞洲、非洲、南美洲那些還沒有實現工業化的國家,這種主張是徒勞和愚蠢的。傳統的政治和公民權利很容易由立法進行保障,因為這些權利大部分隻是要求政府不要幹涉個人的活動,而實現“工作權”“社會保障權”等經濟和社會權利,政府隻有立法是不夠的,還必須擁有大量的資源,而這對那些貧窮的國家是不可能的。二是“普遍性”。克萊斯頓認為“帶薪休假”的權利也不能通過這個標準,因為它隻是屬於那部分“為他人工作的工人”的權利。三是“至關重要性”。他認為,為困厄的人進行救濟可以視為具有至關重要性,但是不能說給予快樂也具有至關重要性。他認為慷慨和仁慈是美德,但是它們絕對不如解救溺水孩子這樣的道德重要。雖然克萊斯頓總是以《世界人權宣言》中規定的帶新休假這個極端的例子作為其論證的出發點並不恰當,但是他們(克萊斯頓的觀點受到西方另一著名自由主義者哈耶克的讚同)的觀點從一定側麵揭示了公民經濟和社會權實現的困難性,他們認為經濟和社會權利需要資源,不可能實現,也不可能普遍實現,最多隻是一種理想和願望,也就很難稱之為人權,更不可能成為法律上的權利,將經濟和社會權利視為一種不可能實現的理想,因而否認其權利屬性。這種觀點過於悲觀,卻也指出經濟和社會權利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確實存在差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分別作了不同的實施與保障機製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對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締約國具有立即予以保障的義務,而對於經濟和社會權利,《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隻要求締約國承擔“最大限度利用其擁有的資源”“逐步充分實現”的義務。但是自由主義權利觀忽視了經濟和社會權利本身的自然性。經濟和社會權利是公民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從某種意義上說,經濟和社會權利的存在是公民享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基礎。經濟和社會權利是公民基本人權的一部分。天賦人權,人首先應該有生存的權利。生存權是公民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和神聖的權利,其次才是自由權、財產權和政治權利。現代民主國家的憲政製度,不但確立了國家基本的國體和政體,同時也以最高法的形式明確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從法律屬性上分析,勞權作為公民生存權的一部分(其內容有:工作權、獲得勞動報酬權、生存權、發展權等)是公民憲法權利的一種。

公民的憲法權利,是憲法所確認並保護的公民的基本權利。至於其內涵,理論上並不很明了。哪些權利是公民的憲法權利?憲法權利與其他法律權利的關係是什麼樣的?這些問題一直是困擾我們的關鍵所在,在現實中也引發很多問題。

作為一個名詞,“憲法權利”在近幾年來被使用的頻率越來越多。給予其法律上準確的內涵界定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首先,憲法權利是自然權利。自然法假定,自然狀態下的人們享有自由,這些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幹涉。為了個人自由的徹底實現,需結束自然狀態轉向社會狀態。人在進入社會狀態之時創建了國家,服從多數的統治即人為法。人放棄自然狀態隻是為了取得更好的保障。他一方麵把一部分權力讓位於公共權力,但他並不願意放棄自己的天賦權利,而想讓他的天賦權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所以在向社會狀態過度的過程中,人們並沒有轉讓所有的自由,社會狀態的形成並沒有使所有人放棄作為自然屬性的人的最基本的那部分自由。人們保留了那些自然權利,這是一些不依賴於社會政治過程和結構就可以存在的權利和自由。這部分權利也就成為社會狀態下國家或者公共權利機構所必須保障的自由。其次,憲法權利是保護少數的,並且保護少數不僅不受行政機關的侵犯,而且不受立法機關製定法的限製。初看起來,保護少數這一原則與民主國家的基礎是不相容的。因為,民主基礎之上的現代政府依靠大多數人的願望來決定政府的性質,社會政治結構是依賴多數人意誌和利益的一個運行過程。在這一結構和過程中,代議製隻是將一部分人的意見、意誌和利益納入了其運行機製,少數人則被排斥在外。但是,那些未能融進多數人中的少數人並不是完全沒有價值的;“少數派中也不乏優秀人物,而且或許更有智慧,並肯定更少保守性。”僅僅考慮少數派中有優秀人物進而確立對其權利的保護並不足以為憑,最重要的是,保持有效社會生活需要所有人都必須持有一些最基本的權利,比如生命、自由、財產,這些權利無關賢、愚、不肖,既沒有多數與少數之分,也不與社會政治過程相聯係。正是在此意義上,產生了政治機構所依賴的那部分人,也就是多數人與少數人之間的衝突。即,當多數人一致同意時,是否可以剝奪這些人的基本權利?盡管總有一些人的意見不能成為支持政治過程的基礎,政府保護自然權利的道德承諾並沒有因此失效,即,並不因為少數人不支持這一政治結構,政府就可以隨意剝奪、限製這部分人的最基本的那些權利,如果政府在形成過程中沒有以他們的意見作為基礎,這也不是說這些人因而就必須失去這些權利,這些權利因而就沒有必要加以保護。這部分權利就是人人生而有之的權利,“被公認為是有效的社會生活中所絕對必要的,是正義理念所固有的,應當加以保護,甚至要防範多數派的侵犯。”這樣,保護所有人的那些基本權利的政府承諾也就施加了自我限製,依靠多數人成立的立法機構就不能製定剝奪或限製這些屬於基本權利的法律。因此,一些權利成為社會狀態中政府對社會成員所作出的承諾,要求在最基本的意義上,起碼在自我保護的意義上對所有人一視同仁,確立同等保護。所以,憲法權利、基本權利或者自然權利不僅僅限製行政機關,更是限製議會不得以多數人的合意剝奪或者限製屬於這一權利內容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