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我國司法官懲戒製度之完善(2 / 3)

二審法院之所以維持原判,主要理由在於:莫法官的判決與張某夫婦的死亡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此外,從目前看來也未發現莫法官在判決過程中存在徇私枉法或收受原告賄賂而等有意不公正判決的情況。莫法官的判決符合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其行為排除犯罪的可能性。但這並不意味著,莫法官就對此事不承擔任何責任。實際上,從法官的職業要求與道德修養上講,莫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法官在審判中有義務努力查明事實,並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職權,以達到實質公正與程序公正、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統一。特別是,由於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往往缺乏法律援助,訴訟能力較低,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能僅僅根據規則簡單辦案,而要在職權範圍內對當事人給予必要的幫助,以達到公正審判的結果。在被告提出本案證據是違法取得的情況下,法官應謹慎對待,可以在職權內進行調查,也可建議當事人申請公安部門調查證實,暫緩本案的判決。法官在辦案過程中不僅需要依靠程序與證據規則,更需要良知與經驗,同時需要對當事人的能力和實際利益進行權衡,體現司法的人文關懷。因此,根據法官的職業道德規範,莫法官的行為有失公正與嚴謹,應當受到法院內部的紀律懲戒。

這兩起案例,簡而言之,具有諸多不同,如二人的身份不同,前者為檢察機關的檢察官,後者為司法機關的審判員即法官;發生失職行為的情況不同,前者是在起訴書中將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姓名寫顛倒,後者是在判決時沒有更加盡職查明被告的陳述是否真實;麵臨處理的結果不同,前者被調離檢察官隊伍,後者麵臨的是刑事審判。但是,這兩起案例最大的相同點是顯而易見的,即事件中的司法官的失職行為均發生在職業生涯中,麵臨的均是職業生涯意味將被終止。所以,研究這兩起案例,可以從中發現我國現階段在司法官懲戒方麵的特點與可能存在問題,為完善相關製度規定提供可行的思路。

二、司法官懲戒製度的由來及其主要內容

司法權是一種與立法權和行政權相區別的重要的國家權力,是一種適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屬權力,具有執行、裁判、救濟權的特征。嚴格意義上的司法權(狹義),是指法院的審判權。在我國,司法權包括審判權和檢察權。本文采用的就是這種意義上的司法權。當代世界各國由於政治體製、國家結構和傳統的差異,對司法權的界定和職權劃分各有不同,司法權的權限和功能也有所不同。然而總體而言,司法權具有以下特征:被動性、中立性、合法性與程序性、專屬性、職業化以及終局性與穩定性。鑒於司法工作的重要性,現代國家十分重視司法官職務行為的規範性,以及對其貪贓枉法、失職瀆職的司法責任的追究。司法官的懲戒製度就是對司法官在執業過程中有可能出現的失職行為進行處罰。對違法失職的法官檢察官進行懲戒也是國際法的一項原則。聯合國《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指出:“法官因不稱職或行為不端使其作出停職或撤職的處理”。聯合國《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第21條也規定:“對檢察官涉嫌以超乎專業標準幅度的方式行事的控告應當按照適當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加以處理。”

與這一精神相符合,世界上許多國家都通過立法程序規定了各具特色的監督懲罰機製。簡而言之,司法官懲戒製度包括彈劾製度及對法官的紀律懲戒。出於身份保障的需要,法官的過錯職務行為不受普通程序追究,而需要以特別程序、並用特殊的規則作出判斷和處理。各國都為此建立了專門的司法官彈劾程序或者懲戒製度,專門用於處理司法官的過錯行為,並以此決定是否解除其身份保障。司法官懲戒製度的目的和功能包括兩個方麵:一是從身份保障製度的原則出發,避免用普通程序或行政程序追究司法官責任,對司法官身份及其獨立加以特殊保護;二是由於司法官的責任重大,國家和法律職業集團都需要對司法官行為嚴加約束,對於違法失職行為嚴格處理,以確保司法官的職業道德和司法公正。

司法官的彈劾製度,是一種對司法官違法犯罪進行追究的特殊程序。一方麵體現了國家對司法官過錯行為的重視;另一方麵體現了對司法官的保護。彈劾的程序非常嚴格,一般是由議會的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和處理,並給予受到彈劾者以申辯的權利,需要通過議會(眾議院或者參議院)的投票,由多數(有時需要2/3以上多數)通過決定是否需要如何對司法官進行懲戒和罷免。英美法係國家一般規定,法官非經彈劾程序不被免職,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懲戒。美國法官的彈劾事由僅限於法官的犯罪行為,不包括其失職行為。這就表明,法官因為過失發生裁判錯誤,不屬於應受彈劾的事項。法官一旦遭到彈劾,即應免職。大陸法係國家彈劾事項的範圍比英美法係的規定更為廣泛,不僅包括其職務行為,也包括其職務外行為;不僅包括犯罪,也包括嚴重的失職和有損法官威信的行為;彈劾的結果不僅包括定罪和免職,還包括調職和命令退休等方式。懲戒程序通常認為有廣狹義之分。廣義的懲戒程序包括或者等同於彈劾程序,狹義的懲戒程序指區別於彈劾程序的紀律懲戒。在英美國家,傳統上對彈劾和懲戒不作區分,僅有彈劾而無懲戒程序,隻有經過彈劾程序定罪後,才能對法官進行懲戒與罷免。但由於美國彈劾程序啟動極為困難複雜,因此各州法院都建立了各種其他懲戒程序。大陸法係國家在法律上對法官的彈劾和一般的紀律懲戒,懲戒製度及程序屬於一種針對法官的失職行為進行的紀律處分。比如,可以對失職的法官予以警告、罰款、減薪,停職甚至免職的處分。

通過對世界通行的有關懲戒規定的簡單介紹,可以發現這些國家的司法官懲戒規定具有這樣的特征:

首先,在規定懲戒製度時一方麵體現了對司法官職務行為的監督與懲戒;另一方麵注重對司法官獨立司法的保障。這也就是說,在設立懲戒製度兩個目的——確保司法官的職業道德與司法公正和保障法官的身份這兩個方麵,重保障,輕懲罰。因為司法權在現代社會是非常重要的權力,要想使司法權得到良好的行使,首先就要保障司法官在執業過程中不受來自執業之外的任意幹擾。司法職業在現代社會日益表現出專業化特征,司法職業不同於其他的職業,主要表現在其具有專門的思維方法與專業知識。司法官職業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保證司法公正,使社會中的矛盾與糾紛得以權威化解決。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保證司法官能夠獨立司法。第二,現代司法公認的基本原則就是通過司法獨立保障司法的公正。司法獨立最直接的表現就是司法官獨立進行司法。為了使司法官能夠真正做到不受外界的來自強權、公眾輿論以及其他因素的影響,不被司法機關內部(通過行政管理與人事變動等)的幹擾,不被物質和環境的條件所迫,不致因辦案的結果遭受不利的後果,就需要通過一係列特設的身份保障免除他們的後顧之憂。這是現代司法官身份保障製度最重要的意義與價值。在這兩起案例中,由於對失職法官與檢察官的處罰直接是免職這樣的重罰,甚至法官麵臨刑事審判的危險,中間沒有任何其他處罰的過渡,這無疑會使司法官在執業過程中沒有職業的安全感,在司法中注意力有可能被分散,從司法工作本身轉到工作之外對其職業生存有可能產生影響的其他因素上。在這種情況下,司法官怎麼能夠完全致力於司法工作中的公正呢?在這種自身的職業安全都不能確保的情況下,司法官又怎麼能全心去追求當事人所希望得到的公平,實現司法本身的功能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