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2 / 2)

多式聯運單據的內容包括:托運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數量、重量、收貨人名稱、地點、起運地、聯運人接管地點、日期、單據簽發人、簽發日期等。

三、多式聯運托運人的義務

多式聯運托運人負有損害賠償的義務。《合同法》第320條規定:“因托運人托運貨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明確了托運人責任的歸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托運人在托運貨物時有過錯的,如未能妥善包裝,沒有標明收貨人名稱,沒有如實表明貨物名稱、性質、重量,沒有按規定粘貼、印製危險品標誌或標簽等,因此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如造成交通工具毀損、腐蝕等,應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承擔賠償責任。且此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單據的轉讓而免除,因為過錯在托運人即出證人,單據的受讓人無過錯的,不能將損害賠償責任歸責或轉嫁於受讓人。

四、多式聯運合同中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的承擔和責任限額的法律適用

(1)多式聯運合同的聯運經營人承擔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責任,按《合同法》第321條的規定,其責任及限額采用運輸區段製,即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區段時,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如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於多式聯運的鐵路運輸區段時,則依據《鐵路法》所規定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予以承擔;如發生在航空運輸區段,則依據《民用航空法》的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的區段舉證責任,由各區段承運人承擔。

(2)如果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的區段不能確定或不能證明的,按《合同法》第311、312條規定處理,即首先按照當事人的約定確定;其次按當事人補充協議,或者合同條款、交易習慣確定;再次按照貨物到達時的市場價格確定賠償額。

§§第二十二章 技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