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運輸合同的一般規定(2 / 2)

2.承運人負有在約定期間或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義務。

《合同法》第290條的上述規定,確定了承運人的基本義務,即按時運輸旅客、貨物的義務和安全運輸的義務。(1)按時運輸的義務。即在合同約定的期間將旅客、貨物運輸到指定地點。“約定期間”指雙方當事人在運輸合同中約定的從起運地到終點地耗用的時間段。鐵路、航空等承運人,向社會發放的時間表是訂立合同時要約的組成部分,一旦旅客或托運人購票或填寫貨運單,即為承諾,運輸合同即告成立。時刻表中規定的時間即是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承運人應按該期間完成運輸義務。客運合同的承運人應按客票載明的時間、班次運輸旅客;對未列入車站排點的客車或出租車等,則應依據承運人的承諾或與當事人協商的時間作為“約定時間”;貨運合同以當事人協商期間進行運輸。承運人未按約定期間將旅客或貨物送往約定地點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應承擔違約責任,給旅客或托運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如《鐵路法》第16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鐵路主要部門規定的期限,將貨物、包裹、行李運送到目的站;逾期運到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支付違約金。鐵路運輸企業逾期30日仍未將貨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貨人或者旅客的,托運人、收貨人或旅客有權以貨物、包裹、行李滅失向鐵路運輸業要求賠償。如果當事人未約定運輸期限的,承運人應在合理期限內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所謂“合理期間”是指依據運輸習慣而確定的合乎情理的運輸期間。(2)安全運輸義務。安全運輸義務指承運人對運輸對象負有保護、保管、不使其損害、死亡或損失、滅失的義務。安全運輸是運輸的頭等大事,承運人在運輸中應禁止擾亂乘坐秩序的事件發生,應禁止攜帶或托帶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險品乘車,應采取一切謹慎措施避免和防止旅客人身傷害、死亡或貨物的毀損、滅失。如因承運人的過錯導致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貨物毀損滅失的,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3.承運人負有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的義務。

《合同法》第291條的上述規定表明,承運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履行運輸義務,不得無故繞行。鐵路、航空運輸路線一般是事先設計好的、固定的。公路運輸線本著快捷、方便、安全的原則決定,一經約定,不能無故變更。公路運輸的路線、雙方如未約定,承運人應按“通常路線”進行運輸。“通常路線”指依據明確規則或習慣而定的路線,不必當事人約定。計程車承運人應當遵照旅客指定的路線運行,不得繞行。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非因特殊原因而擅自更改運輸路線,造成旅客或托運人、收貨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及違約責任。

(二)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的基本義務

《合同法》第292條規定,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據或者運費。這一規定明確了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義務。

支付票款或者運費是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的首要義務,是運輸合同的雙務性要求的,是作為享受承運人提供運輸服務的對價。由於運輸合同大多數是標準合同,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可按承運人事先公布的票價或運費支付,如未公布票價或運費,則按雙方的約定支付票款或運費。

另外,《合同法》第292條還規定,在支付票款或運費的同時,承運人如果未按約定路線或者合理路線而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費用。因為運輸路線與運輸票款、費用相關,承運人違反合同關於運輸路線的規定,增加的費用部分不屬於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義務的範疇,所以他們可以拒絕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