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建設工程監理(1 / 1)

一、含義及特征

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對工程建設的參與者的行為所進行的監督、控製、督促、評價和管理,以保證建築行為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製止建築行為的隨意性和盲目性,促進建設進度、投資、質量按計劃和合同實現,確保建築行為的合法性、科學性、合理性和經濟性。建設工程監理是監理人受發包人委托,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依據合同條款,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和技術手段、對工程建設參與人的行為進行監督、控製、指導和協調,以保障工程建設的有序、順暢進行,達到取得最大投資效益之目的。監理有助於提高工程建設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建設工程監理有如下特征:

1.科學性

監理單位必須是具備一定資質等級,擁有合格監理人員的單位。因工程建設本身要求很高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與此相適應,監理單位也須具備先進的科學監理手段和方法。

2.服務性

監理單位與發包人之間為一種委托關係,即利用其專業技術為發包人進行質量監督服務。

3.獨立性

獨立性體現在監理單位不受非法幹預而獨立開展監理工作。同時,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件、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二、工程建設監理合同

根據我國《合同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工程需要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

(一)合同主體要求

監理合同中監理一方隻能是通過國家監理業務資質審批,取得監理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公司、監理事務所和兼承監理業務的工程設計、科學研究及工程建設谘詢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不得承接超越其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業務。

(二)發包人一方的權利及義務

(1)向監理人移交有關工程技術資料的義務;

(2)向監理人提供必要設施及其他工作條件的義務;

(3)支付監理費用和報酬的義務;

(4)定期或隨時向監理人了解監理情況的權利。

(三)監理方的權利義務

(1)監理人的報告義務,隨時或定期報告監理情況;

(1)監理人的報告義務,隨時或定期報告監理情況;

(2)親自完成監理工作的義務;

(2)親自完成監理工作的義務;

(3)監理人的保密義務;

(4)收取費用及報酬的權利;

(5)對工程進展情況進行監理的權利。具體包括當工程施工不符合設計要求、施工要求和合同要求的,有權要求建築施工企業改正,以及對工程相關資料審核,對工程質量、進度進行檢查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