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被處罰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被處罰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將依法查封、扣押的被處罰人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抵繳罰款。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超過罰款數額的,餘額部分應當及時退還被處罰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項措施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三)法律沒有規定由公安機關強製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和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以及旅客列車上,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四)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對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要求被處罰人簽名確認。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對不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六十八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一百七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處罰的,應當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後收繳。被處罰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告宣布作廢。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機關不是發證機關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及時通知發證機關。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作出取締決定的,可以采取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者立即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拒不停止非法經營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沒收或者收繳其專門用於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對拒不執行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對抗拒執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行期間,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