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調查取證(2 / 3)

第五十三條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參加,並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係方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詢問筆錄中注明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係方式。

第五十四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要求其在修改處捺指印。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辦案人民警察、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詢問時,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五十五條 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麵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自行書寫。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麵材料的末頁上簽名。辦案人民警察收到書麵材料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第五十六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認真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認真核查。

第五十七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需要運用證據證實違法嫌疑人違法行為的,應當防止泄露調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條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單位、學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第五十九條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前,應當了解被詢問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其他證人、違法嫌疑人之間的關係。

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六十條 辦案人民警察對於違法行為案發現場,必要時可以進行勘驗,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範圍。

現場勘驗參照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日常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不適用前款規定。

檢查公民住所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但是,有證據表明或者有群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危險物質,不立即檢查可能對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立即檢查。

第六十二條 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性病檢查,應當由醫生進行。

第六十三條 檢查場所或者物品時,應當注意避免對被檢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檢查場所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第六十四條 檢查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

第五節 鑒定、檢測

第六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行政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六十七條 對精神病的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公安機關的安康醫院或者其他有鑒定資格的精神病醫院進行。

對人身傷害的鑒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

第六十八條 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鑒定的;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作傷情鑒定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對需進行傷情鑒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或者拒絕進行傷情鑒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並可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經公安機關通知,被侵害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傷情鑒定的,視為拒絕鑒定。

第七十條 涉案物品價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委托價格鑒定機構估價。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買發票等票據能夠認定價值的涉案物品,或者價值明顯不夠刑事立案標準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不進行價格鑒定。

第七十一條 鑒定人鑒定後,應當出具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委托鑒定的事項、提交鑒定的相關材料、鑒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並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通過分析得出鑒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鑒定人對鑒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幹涉。多人參加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鑒定意見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後,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