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1 / 1)

第二十八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辦案人民警察依照簡易程序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並由被處罰人在備案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和蓋章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備案的決定書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後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並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簽名和蓋章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決定書上注明;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采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無法直接送達的,委托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經采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範圍和方式應當便於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