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五條 辦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回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他們回避的,有權決定他們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可以指令他們回避。
第二十條 在行政案件調查過程中,鑒定人和翻譯人員需要回避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安機關作出回避決定前,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二條 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