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需要說明一點的是,婚姻關係中的過錯不應在考慮之列,意味著有過錯的一方若存在生活困難的情形,也可以要求無過錯方給予適當經濟幫助。
65.離婚後也要承擔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嗎?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法院查明原夫妻是為了逃避債務而把夫妻共同的財產全部轉讓給對方的話,那麼接受財產的一方也必須對其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66.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如何處理?
民事訴訟法將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等行為作為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規定了強製措施。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采取強製措施,就是因為這些行為幹擾或者破壞訴訟秩序,使訴訟不能順利進行。為維持訴訟秩序,製止妨害訴訟的行為,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應當對妨害訴訟的行為采取強製措施。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在法律文書發生效力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造成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以及在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後,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法院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妨害,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等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是指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采取的責令其在指定期間內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強製措施。罰款的金額,對個人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下,對單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拘留又稱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情節嚴重的行為人予以強行關押,在一定期限內限製其人身自由的強製措施。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的人承認並改正其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采取罰款或拘留的強製措施,必須經法院院長批準,並由人民法院出具罰款決定書和拘留決定書。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行為人對罰款和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上級人民法院應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申請結果通知下一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複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關於刑事責任,我國刑法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該條主要是針對行為人的行為嚴重妨害了訴訟的正常進行或者使國家、集體、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的情況。
67.什麼是夫妻特有財產?
所謂夫妻特有財產,也稱夫妻保留財產,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製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夫妻約定,各自保留一定範圍的個人所有財產。根據產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財產可分為法定的特有財產和約定的特有財產。法定的特有財產,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所確定的夫妻雙方各自保留的個人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即屬於法定特有財產的規定。
特有財產製不同於分別財產製。在分別財產製下,其全部夫妻財產,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後全部財產,都歸屬於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財產製是在依法或依約定實行夫妻共同財產製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範圍的個人財產。特有財產製是與共同財產製同時並存的,沒有共同財產製,也就無所謂特有財產製,特有財產製是共同財產製的限製和補充。
特有財產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保留的個人財產,獨立於夫妻共同財產之外,夫妻雙方對各自的特有財產,享有獨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他人不得幹涉。夫妻可以約定將各自的特有財產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亦可以將自己的特有財產委托對方代為管理,對方代為管理的,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代理的一般規定。對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夫妻應當以各自的特有財產分擔。
68.我國的夫妻特有財產有哪些?
關於我國夫妻特有財產的範圍,《婚姻法》第十一條作了列舉式的規定,下麵逐一進行介紹:
(1)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是指夫妻在結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財產、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即明確一方的婚前財產屬於夫妻個人財產,不能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在離婚時,也不能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除非當事人另有規定。但為了保護弱者特別是婦女的權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條的規定:“夫妻書麵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同時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此外,第四十六條還規定了離婚過錯賠償製度,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裏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指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的財產。由於這些財產與生命健康關係密切,對於保護個人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當專屬於個人所有,而不能成為共同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將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有利於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受害人能夠得到有效治療、殘疾人能夠正常生活提供法律保障。
(3)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願,保護公民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該財產隻歸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用,那麼該財產就屬於夫妻特有財產,歸一方個人所有。這樣規定的另一個意義在於,防止夫妻另一方濫用遺產或受贈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專屬於個人使用的特點,如個人的衣服、鞋帽等,應當屬於夫妻特有財產。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處理離婚財產份額時,一般也將個人專用的生活物品,作為個人財產處理。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且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如貴重的首飾等,即使為一方專用,也應當屬夫妻共同財產。這一意見未被采納。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個人專用性,仍應當歸個人所有。這也符合夫妻雙方購買該物時的意願。況且,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多數情況下,夫妻雙方都有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夫妻特有財產除前四項的規定外,還包括其他一些財產和財產權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類型的出現以及個人獨立意識的增強,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也將有所增加。
69.夫妻對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時需與對方協商一致嗎?
於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對於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有權進行處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處分決定的,任何一方的決定即當然地代表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產進行重要處理時,雙方應協商一致。
這個司法解釋還規定,如果雙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表示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規定有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利。
70.夫妻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離婚不僅解除了夫妻間的身份關係,也終止了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因此,夫妻在離婚時,往往伴隨著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夫妻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主要是指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共同財產的分割中,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以及如何分割夫妻財產是其中的關鍵問題。確定夫妻財產的範圍,應分清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既要保護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的利益,也要保護家庭關係中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人的財產權利都應當受到保護,不能受到侵害。在離婚時,法律規定的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和夫妻雙方的約定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應當屬於夫妻個人,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家庭共有財產中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應當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在離婚時,應進行分家析產。
對於是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在離婚時,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舉證責任。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歸誰所有,以夫妻雙方的約定優先。有約定的,離婚時應按雙方約定處理。夫妻雙方的約定,可以以書麵形式約定,也可以以口頭形式約定。對於口頭形式約定,必須雙方無爭議,方可按口頭約定的協議處理。夫妻雙方關於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規避法律。如果規避法律,則該約定無效。所謂規避法律的約定,是指該約定規避法定義務,侵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例如,夫妻一方為了轉移財產,避免個人所負債務,在離婚時約定把所有的財產歸於另一方所有,使其債權人難以獲得應得的財產,或者進行假離婚以逃避債務,這樣的約定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屬於規避法律的行為,約定無效。離婚時,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由雙方按照協議處理,如果協議不成時,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人民法院在審理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問題時,應當遵循以下的原則:
(1)男女平等。法院所判決分割的財產是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基本上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對於這部分財產,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在離婚分割這部分財產時夫妻雙方也應處於平等的地位。
(2)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一方麵應當注意不得侵犯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麵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女方的經濟狀況及子女的實際需要給予必要的照顧。
(3)尊重當事人意願。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這是尊重公民財產權利的一種表現。如果一方當事人自願放棄全部或部分權利時,法院應尊重其選擇,不應加以禁止。
(4)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法院在判決分割共同財產時,應當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判歸一方所有。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分割時應不損害其效用和價值,以保證生產活動、經營的正常進行,特別是現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生產資料的比重占得比較大的情況,分割時應根據雙方各自的實際需要,做到物盡其用,方便生活。
人民法院在審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案件時,應當做好調解工作。首先由當事人雙方協議,在互諒互讓的原則上得到合理的解決。如果當事人有爭執,法院應當遵循合法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共同財產的實際狀況,結婚時間的長短,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以及財產的來源、數量等情況,依法作出判決。
71.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能自動變成夫妻共同財產嗎?根據原來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後若幹年後就被作為家庭共有財產,所以有些人在結婚前惦記著對方的錢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規定: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外,依法屬於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72.實名製存款仍屬夫妻共同財產嗎?
實名製存款僅僅是國家對公民銀行存款的方式進行的規定,主要是出於防止腐敗和向個人征稅的需要,這一規定不能改變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無論以夫妻雙方中哪一方的名義存款,隻要事先無特別約定,都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對待。
73.“包二奶”、“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通奸”的含義及其法律責任是什麼?
“包二奶”並非一個法律概念。婚姻法上確切用語是“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指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結婚。要求雙方是以夫妻名義同居,一定要有外在表象特征:如以夫妻名義申報戶口、購買住房、舉行婚禮等,隻要不以夫妻名義對外,就不構成重婚。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處罰;“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須具備五個條件:與婚外異性(同性不算);不以夫妻名義;時間上持續;狀態上穩定;共同居住。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要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它是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情形,無過錯方可以據此要求損害賠償。“通奸”是偶爾與婚外異性發生性關係,不承擔民事責任,在婚姻法上沒有什麼後果。婚姻法上沒有通奸或者婚外戀的概念。婚外戀、通奸屬於紀律和道德譴責範疇。
74.能否向“二奶”要賠償?
婚姻法規定,因一方有過錯並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那麼“二奶”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規定,無過錯請求權隻能由無過錯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關係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75.“青春損失費”有法律依據嗎?
“青春損失費”毫無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名譽侵權人應當賠償被侵權人精神損失費。但是按規定,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而解除婚約或離婚不屬於侵權行為,不具有違法性,當事人也無主觀上的過錯,所以不構成名譽侵權。
76.新婚姻法是否承認事實婚姻?
新婚姻法是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對於不是登記婚姻的,視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處理。如果男女雙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結婚要件,可以按事實婚姻處理。其後的人如果要求起訴離婚,告知其應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即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認可其夫妻關係並按離婚訴訟處理;不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77.離婚時,無過錯方在哪些情況下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以下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虐待家庭成員的;
(4)遺棄家庭成員的。
確立過錯賠償製度有利於製裁實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為的有過錯當事人,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有離婚分割財產時應當照顧無過錯方的內容。
離婚時的過錯賠償涉及對多種損害的賠償。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主要涉及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會涉及人身傷害,還可能發生財產損害,受害人都可以請求賠償。
78.“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如何界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79.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麼情況下,離婚後雙方均可承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幹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法發(1996)4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公房使用、承租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堅持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原則,考慮雙方的經濟收入,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後,雙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4)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並調換房屋的;
(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80.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依照什麼原則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幹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法發(1996)4號]規定,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依照下列原則予以處理:
(1)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
(2)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
(3)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
(4)照顧無過錯的一方。
81.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是否給予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幹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法發(1996)4號]規定,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以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82.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的,可否暫時居住?
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其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的費用。
83.對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應如何處理?
對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有關解答,予以妥善處理。但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
84.可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有哪些?
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1)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2)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3)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85.什麼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哪些基本權利和義務?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未滿18周歲的公民就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未成年人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根據這些法律規定,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滿18周歲的子女。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和教育的義務。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育是父母作為監護人的重要職責。
所謂的保護,是指父母應當保護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預防和排除來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處於安全狀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監護人的基本職責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根據該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主要包括人身保護和財產保護。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護主要包括: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護其身體健康;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不受侵害;為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所等。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保護主要指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管理和保護其財產權益,除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外,不得處理屬於該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如果父母未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造成未成年子女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體現在,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民事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是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未成年子女可以獨立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或者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活動應當由父母進行代理,或者經父母同意後進行。當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其父母有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訴訟,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這裏的教育側重於管教的意思,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確的方法,對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教導和養育,並對其行為進行必要的約束,其目的是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未成年子女是未滿18周歲的人,不論在生理上還是在心理上,都處於未完全成熟時期,他們的人生觀、世界觀也尚未完全形成,辨別是非的能力和控製自己行為的能力都很弱。在這個時期,他們極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響。因此,父母應當加強對其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提高他們的心理素質,培養他們的良好品行,增強他們辨別是非的能力。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應當尊重其人格尊嚴,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通過多種形式進行教育和管束。雖然在管教過程中,父母可以對未成年子女使用適當的懲戒手段,但不得對其使用暴力或以其他形式進行虐待。
86.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應由誰擔任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87.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誰擔任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親屬;
(5)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上述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88.子女隻能隨父姓,不能隨母姓嗎?
《婚姻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我國曆史上女子地位較低,傳統上子女多數隨父姓,很少有隨母姓的。這是封建社會的遺毒,早已被當代社會所拋棄。
89.什麼叫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就該受歧視嗎?非婚生子女是指沒有婚姻關係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所生子女、無效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婦女被強奸後所生子女。
關於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問題,經曆了一個較長的、分階段的曆程。早期為了保護一夫一妻的婚姻製度,各國對非婚生子女普遍采取歧視態度,不僅在法律上沒有給他們應有的權利,而且在現實生活中非婚生子女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虐待。非婚生子女在我國以前被俗稱為“私生子”,具有一定歧視的含義。新中國成立後,我國法律賦予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不僅在婚姻法中明確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且在繼承法中也對非婚生子女的繼承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因此,非婚生子女不應受到歧視。
90.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有撫養義務嗎?
《婚姻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91.兄弟姐妹間有撫養義務嗎?
《婚姻法》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由兄、姐撫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92.父母再婚後,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可終止嗎?《婚姻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包括對老年人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義務,並應當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比如提供生活費或實物、體力上給予幫助和精神上予以尊敬、關懷等,對患病的老年人還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進行護理。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是無期限的,隻要父母需要贍養,子女就應當履行這一義務。父母婚姻關係的變化不導致子女贍養義務的解除,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對父母不聞不問,相互推諉,不盡贍養義務。在有贍養能力的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沒有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贍養費,也可以請求有關組織,如子女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給付贍養費。
93.親屬間申辦贍養協議公證,當事人應向公證處提交哪些證件和材料?
1991年4月2日司法部頒布的《贍養協議公證細則》規定,申辦贍養協議公證,當事人應向公證處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贍養協議公證申請表;當事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委托代理申請,代理人應提交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當事人之間的親屬關係證明;贍養協議;公證處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94.親屬間贍養協議包含哪些內容?
1991年4月2日司法部發布的《贍養協議公證細則》規定,贍養協議包括下列主要內容:被贍養人和贍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被贍養人和贍養人之間的關係;贍養人應盡的具體義務,包括照顧被贍養人衣、食、住、行、病、葬的具體措施及對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的耕、種、管、收等內容;贍養人提供贍養費和其他物質幫助的給付方式、給付時間;對被贍養人財產的保護措施;協議變更的條件和爭議的解決辦法;違約責任;如有履行協議的監督人,應到場並在協議上簽字。
95.什麼叫宣告失蹤?
《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96.什麼叫宣告死亡?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1)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97.宣告失蹤人的財產應如何處置?
《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民法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98.宣告死亡人的財產應如何處置?
宣告死亡人的財產依照《繼承法》有關規定處理,《民法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民法通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99.未成年人能脫離監護單獨居住嗎?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由此可見,未成年人不滿十六周歲的不能脫離監護單獨居住,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可以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監護人有義務保證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被監護居住。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立即改正。
100.什麼叫破壞軍婚罪?
中國人民解放軍是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堅強柱石,擔負著抵抗侵略,保衛祖國的神聖使命。因此,我國法律對軍婚作出特別保護。
《國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軍人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國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役軍人的榮譽、人格尊嚴,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實行特別保護。現役軍人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就是我國刑法對破壞軍婚罪的定義。
101.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受害人可以向誰請求提供救助?
近年來,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在一些地方比較突出,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和人身傷害案件增多。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婦女、兒童和老人,必須明確禁止並嚴厲打擊家庭暴力,加強對受害者的保護和救助。虐待行為區別於偶爾打罵或者偶爾的體罰行為的明顯的特點是,虐待行為往往是經常甚至一貫進行的,具有相對連續性。
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熟悉當事人生活情況,盡力化解矛盾,排解糾紛,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在職責範圍內,充分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公安機關應當履行職責,予以製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屬於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如果尚不夠刑事處罰,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但前提是受虐待人要求處理。
102.對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可以請求誰提供救助?遺棄是指有扶養義務的人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絕扶養的行為。
在婚姻法中,關於扶養義務有以下幾方麵的規定:
(1)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2)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不能獨立生活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3)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4)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由兄姐撫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有撫養義務而拒絕履行撫養義務,就會使被撫養人得不到經濟上的保障或者生活上的必要照顧和幫助,健康甚至生命受到威脅和損害。
對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戒、調解,提供幫助。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其法律依據就是前麵介紹的婚姻法中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103.重婚、虐待或遺棄犯罪行為受害人能否自行向法院提出控告?
當事人受到這些犯罪的侵害,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自訴是指由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控訴權,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控訴形式。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這其中第一項“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前麵講到的沒有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虐待案;“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重婚案件和遺棄案;第三項涉及的一般是較重的刑事案件,比如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虐待案,本屬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則法律規定控訴權可以由被害人行使。被害人提起自訴必須“有證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