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1月,林某的姐夫唐某向郊南區房管部門承租了原鋼鐵新村16幢3-2層18號公房。1994年底,唐某未經房管部門同意,私自將該公房轉讓給林某居住。1997年8月,郊南區人民政府決定對鋼鐵新村進行改建,並成立鋼鐵新村改建指揮部。8月25日,改建指揮部發給唐某和林某《鋼鐵新村居民搬遷通知單》,要求限期搬遷。由於林某沒有其他住房,搬遷確有困難,改建指揮部根據他的實際情況,為他在郊南區國貨路安排了拆遷過渡房。唐某因為拆遷時不住在鋼鐵新村公房內,所以改建指揮部沒有給他安排過渡房。對此,唐某也沒有提出異議。1998年2月14日,改建指揮部發出《關於唐某、林某拆遷房屋安置的通知》,認定唐某未經房管部門同意,將承租的公房私自轉讓其內弟林某居住的行為,違反了《公房租賃租戶守則》第2條的規定,已自然失去使用該房屋的權利。根據改建指揮部的拆遷安置政策,擬定:(1)轉租者唐某已無安排住房權利,不算拆遷戶。(2)林某確屬常住戶,他處確無住房,擬定一次性異地安置一套新村住宅。決定中還告知唐某如有異議,應在規定期限內向有關部門提出。唐某接到通知後,曾向有關部門提出異議,但改建指揮部沒有對該通知作出任何變更處理。8月31日,郊南區人民政府因與外商合作在國貨路開發房地產業,決定要拆除林某居住的過渡房。為此,郊南區舊城改建總指揮部國貨路西段拆遷辦公室致函林某所在單位,要求單位協助解決林某的過渡住房問題。為配合舊城改建工作,該單位同意將林某先安排在單位招待所內暫住。此後,由於唐某多次找各級領導及有關部門反映安置問題,改建指揮部根據有關領導的意見,於2001年3月22日決定,將唐某作為拆遷戶安置在改建後的鋼鐵新村25幢2-708室,並口頭告知林某,不將其列為安置對象,並失去安排住房權利。林某不服,向郊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4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6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8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9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複。
第10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11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12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第13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麵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15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16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17條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製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拆遷。
實施強製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19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麵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22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
第23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條例第25條第2款、第27條第2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24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麵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
第25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24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做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26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27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29條房屋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31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32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33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34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麵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35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36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37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2.《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
第3條本規定所稱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資格證書,接受委托人委托,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4條設立房屋拆遷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準文件;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第5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規定,對申請設立房屋拆遷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審查合格的單位頒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對房屋拆遷單位和自行拆遷單位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未經批準發給《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具體資格審查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製定。
《資格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6條本規定發布前已設立的房屋拆遷單位,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複審,複審合格的,可以核發《資格證書》。對於複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7條房屋拆遷單位發生分立、合並的,必須重新申請辦理資格審批手續。
房屋拆遷單位發生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向原批準發給《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8條房屋拆遷單位接受委托拆遷時,應當與拆遷人簽訂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應當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鑒證。
第9條房屋拆遷單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遷的,須持原批準發給《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外出拆遷證明,向房屋拆遷地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房屋拆遷批準手續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10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於取得《資格證書》的房屋拆遷單位實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考核內容和時限,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對於考核合格的,給予驗證;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資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