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某市國土規劃局批準,將位於該市昆明北路和寧波路交叉處的1.3畝土地,劃撥給申請人房建公司作建辦公樓用地。後因道路擴寬使該地麵積縮小,經房建公司申請,國土局於1999年7月批準,將位於昆明北路和寧波路十字路口東南角的1.38畝土地增加劃撥給房建公司用於建辦公樓,明確規定應“嚴格在紅線範圍內控製用地,不得擅自超越,不得隨意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經兩次劃撥後,房建公司共取得2.68畝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拆遷中,房建公司又與拆遷公司換得1.5畝土地使用權,但未依法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2001年12月該市城建局批準房建公司興建8層辦公樓並取得了施工許可證。但是,房建公司在完成了8層樓房的打樁基礎工程後,改變原建設方案,改為在此建23層的新城花園,並於2002年7月開始拆除原基礎工程,進行新城花園的基礎建設,但未按規定辦理新城花園施工報建手續。2002年12月,房建公司與藤氏集團簽訂《新城花園銷售合同書》將新城花園預售給藤氏集團,合同金額約9000萬元,2004年10月交付使用。2003年3月,藤氏集團將新城花園期房轉售給友天公司,合同約定:藤氏集團將新城花園除第22、23層外全部轉售給友天公司,合同金額計9662萬元。建造新城花園實際用地4.17畝。合同履行中,因友天公司發現新城花園手續不完備,工程不能正常施工釀成糾紛。糾紛發生後,房建公司於2004年12月補交了1997年劃撥的1.3畝土地的地價款,市國土局批準該地可用於商品房開發。同時,市國土局向房建公司頒發了1838.38平方米(合2.758畝)土地的使用權證。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3條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期限使用製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22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製。
第23條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2.《土地管理法》
第54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1.《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43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45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46條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第47條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2.《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
第21條第2款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準書》,依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應當包括劃撥土地麵積、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條件等內容。
3.《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
國家對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於非農業經營的,除法律規定可以繼續實行劃撥外,逐步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辦法。國有企業改製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過地價評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國有企業改組涉及的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舊城區改造涉及的原劃撥土地使用權,可由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規定的範圍實行劃撥外,其餘一律依法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
4.《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幹意見》
第27條重複劃撥或重複征用的土地,原則上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根據最後一次劃撥或征用文件確定使用權。
5.《解答》
第20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在《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施行前,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其使用的土地作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認定合建合同有效。
第21條《條例》施行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以其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建房屋的,應認定合建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
6.《劃撥用地目錄》
第2項符合本目錄的建設項目用地,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方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第3項對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項目,可以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對以營利為目的,非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項目,應以有償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第4項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因企業改製、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錄的,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第6項本目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的《劃撥用地項目目錄》同時廢止。
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一)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用地
1.辦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訊等特殊專用設施。
(二)軍事用地
1.指揮機關、地麵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2.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3.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機場、港口、碼頭。
4.軍用洞庫、倉庫、輸電、輸油、輸氣管線。
5.軍用通信、通訊線路、偵察、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標誌。
6.國防軍品科研、試驗設施。
7.其他軍事設施。
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城市基礎設施用地
1.供水設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淨水廠、輸配水工程、水質監測中心、調度中心、控製中心。
2.燃氣供應設施:包括人工煤氣生產設施、液化石油氣氣化站、液化石油氣儲備站、天然氣輸配氣設施。
3.供熱設施:包括熱電廠、熱力網設施。
4.公共交通設施:包括城市輕軌、地下鐵路線路、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首末站(總站)、調度中心、整流站、車輛保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