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房地產中介服務的一般規定(2 / 3)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第11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規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

(三)有規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

(四)從事房地產谘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曆、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第12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1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14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準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稅費;

(六)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15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書麵中介服務合同。

第16條經委托人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轉讓委托給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傭金。

第17條房地產中介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18條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用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21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22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與委托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23條因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過失,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中介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對有關人員追償。

第24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地產中介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21條規定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超過營業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5條因委托人的原因,給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或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26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