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房屋租賃的有關規定,結合各省、市房屋租賃管理的具體辦法,房屋租賃的條件是:
(1)有從事房屋租賃的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屬於房地產經營一種方式,因此出租人應辦理營業執照,取得合法的經營資格。
(2)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這是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房屋租賃所作的一般性的法律規定。
目前,在私房租賃中也存在不少問題,比如:
(1)出租的房屋尤其是私房集中的地區成為一係列社會問題的滋生地。市郊結合部的私房尚未形成有效的管理機製,一些房屋出租者趁機抬高租金,也容易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有的借此利用所租的房屋從事製販假冒、偽劣商品的場所;有的收贓販贓;有的成為嫖娼賣淫等非法活動的場所等。
(2)非法出租房屋。按照我國現行的法規,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應當取得出租房屋的營業執照。但是目前許多私房出租戶並未取得從事房屋租賃營業執照,私房租賃市場非法出租、私下出租的現象非常普遍。
(3)國家稅費流失嚴重。按照房地產有關法規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應當繳納房產稅和土地收益等稅費。但是目前私房租賃中以價瞞租、偷漏稅現象仍比較普遍。這些問題涉及法規、治安、場館、工商、稅務、計劃生育等諸多方麵,需要政府加強對私房租賃市場的管理。
對本案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蔣某無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本案中,蔣某和黃某訂立的租賃合同並未規定租賃期限,蔣某不應當單方要求解除租賃合同,而應經過雙方協商,確定一個終止合同的時間,到那時合同才能夠終止。蔣某單方麵要求解除租賃合同是違約行為。
另一種意見認為,蔣某有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
合同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並非所有事項都可能協商一致,對於未盡事宜,根據《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對於沒有確定租賃期限的租賃合同,《合同法》第232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就本案而言,由於蔣某與黃某訂立的租賃合同沒有約定租賃期限,因而無論蔣某或者黃某都可以隨時要求解除合同,終止租賃關係。蔣某單方麵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並提前10天通知黃某的行為是合理合法的。黃某10天內沒有找到房屋,而他的確又需要房屋居住,應當予以考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應當準許。承租人有條件搬遷的,應責令其搬遷;如果承租人搬遷確有困難的,可給一定期限讓其找房或騰讓部分房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20條也規定:“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如承租人確實無法找到房屋,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蔣某之子將於8月1日結婚,確實需要收回房屋自住。因此,應當認定本案中蔣某與黃某之間的原租賃關係終止,鑒於雙方都需要住房,黃某應當騰讓部分房屋給蔣某居住,蔣某應當再給黃某一個合理的寬限期讓其找房,期滿前黃某必須及時搬出。由於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麵積的變化,也應當相應地增減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