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32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偽造、塗改《房屋租賃證》的,注銷其證書,並可處以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罰款。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一方當事人稱為房屋出租人,使用房屋並支付租金的一方當事人稱為承租人。承租人使用包括承租人居住、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

房屋租賃作為房地產交易的主要方式之一,以房屋的合法存在為條件,其出租人必須是合法的房屋產權人,其行為結果是房屋使用權轉移而不涉及所有權。在房屋租賃法律關係中,承租人隻享有房屋的使用權、收益權,不享有處分權。房屋租賃不需要辦理權屬轉移手續,隻需到房屋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對於本案例應注意以下問題:

1.韓某與董某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韓某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權

房屋買賣應當訂立書麵合同,且必須辦理過戶手續。本案中,韓某與董某之間雖然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但並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即使韓某已支付房屋價款,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因為買賣合同有效,並不能當然取得房屋所有權。根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6條和第7條的規定:“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買賣房屋辦理過戶時須提交買賣合同。”因此,韓某請求法院確認其房屋所有權的請求不成立,隻能請求法院判令董某履行合同,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2.張某與董某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張某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權

張某與董某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這是因為張某與董某侵犯了承租人韓某的優先購買權。所謂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當出租人轉讓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於其他人購買該房屋的權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本案中,韓某享有優先購買權,但董某不僅未提前三個月通知韓某房屋即將出賣的情況,而且也未尊重韓某的優先購買權,因此,張某與董某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董某、張某雖然已經辦理了過戶手續。但因房屋買賣合同自始無效,所以應當撤銷產權登記,予以糾正。

3.租賃合同是否應當繼續履行

本案中,韓某與董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期限為韓某夫婦在單位分到房為止,韓某夫婦既然還沒有分到房,租賃合同就沒有到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同時,建設部1995年發布的《城市租賃房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因此,即使該房屋的所有權發生變更,新的房屋所有人也應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而不能要求韓某搬出該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