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公有住房轉讓易發生的糾紛和處理(2 / 3)

第14條公有房屋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15條公有房屋可以通過調整、交換等方式,促進合理使用。

繁華地區適宜做商業、服務業使用的房屋,應當逐步安排用於商業、服務業。

第16條交換公有房屋使用權,應當遵循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由交換雙方簽訂書麵協議。

交換房屋使用權,使用人必須征得產權人的同意。產權人應當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31條公有房屋的買賣,買賣雙方必須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證明文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能擅自買賣公有房屋。

第32條公有房屋買賣時,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公有房屋買賣必須經過交易審核後,方可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34條出售公有房屋所得價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第35條國有房屋實行有償轉讓,不得無償劃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6條出售共有房屋時,房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37條公有房屋出售給外國人的,應當符合涉外房屋買賣的有關規定。

第43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六)擅自買賣公房的,經審查允許買賣的,責令其補辦手續,繳納稅費,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5%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允許買賣的,買賣合同無效,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10%以下的罰款;

擅自買賣公房使用權的,買賣合同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20%以下的罰款;

……

2.《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

第3條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製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第5條已取得合法產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於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二)住房麵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控製標準,或者違反規定利用公款超標準裝修,且超標部分未按照規定退回或者補足房價款及裝修費用的;

(三)處於戶籍凍結地區並已列入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四)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麵同意轉讓的;

(六)上市出售後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七)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八)法律、法規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6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有權人要求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三)身份證及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書麵意見;

(五)個人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還應當提供原產權單位在同等條件下保留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麵意見。

第8條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準予出售的房屋,由買賣當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並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繳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

成交價格按照政府宏觀指導下的市場原則,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對所申報的成交價格進行核實,對需要評估的房屋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

第9條買賣當事人在辦理完成交易過戶手續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在本辦法實施前,尚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房改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產權人可以憑房屋所有權證書先行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辦理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後的30日內由受讓人持變更後房屋所有權證書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10條城鎮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產權歸個人所有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後歸職工個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