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應注意的問題(3 / 3)

在我國,簽訂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合同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轉讓人必須享有被轉讓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即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必須是土地使用權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人不能轉讓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享有土地使用權,是轉讓合同有效的基本條件。如轉讓人曾經享有土地使用權,但其後喪失權利的,則其已成為不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人,不具備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資格,轉讓合同也就不能有效。例如,在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土地使用權終止,原使用權人則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再轉讓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人因未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義務或者因有其他違法行為,而被出讓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因其土地使用權已經喪失,也不能成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合法轉讓人。

2.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必須是有償取得的

我國法律規定,隻有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才可以轉讓。因此,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人轉讓土地使用權,這是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利。合法土地使用權人可以享有對該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該幅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土地使用權人不僅可以將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而且還可以轉讓,包括出賣、互易、贈與、繼承。但是,以劃撥等方式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能轉讓。若要轉讓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則必須先由無償使用權人與國有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出讓金後,方可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3.土地使用權人必須履行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相應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隻有在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的相應義務後,才可以轉讓土地使用權。依照國務院《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土地使用權人須按照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土地使用權人應按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期限投資開發、利用土地。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因此,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出讓合同的規定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不具備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能力,其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是無效的。

4.轉讓合同的約定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如建設部《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規劃管理辦法》(1992年12月4日)中規定,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必須附具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出讓方和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

本案主要有以下法律問題應當加以注意:

1.該房地產轉讓合同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2.本案中的房地產轉讓應符合哪些條件?

3.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否需要辦理房地產出讓手續?

對於第一個問題,該房地產轉讓合同的約定違反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所確定的“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的原則。因為合同約定“解放路38號之一的房屋所有權歸乙方,該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權仍由印染廠持有”,這樣的約定與法律上所確定的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的原則相矛盾,因為房與地是不可分割的。因此,該項條款無效。

對於第二個問題,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地產轉讓屬於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的轉讓。依據有關規定,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一般是無償的或僅僅交納補償、安置補助費用後而取得的,因此,原則上不允許進入房地產市場,進行轉讓等交易。但是考慮到目前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已經進入房地產市場的現實,同時也考慮到土地的利用效能和經濟價值,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對符合以下條件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定著物可以轉讓:第一,土地使用者是企業、公司、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第二,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第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定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第四,依照規定簽訂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所獲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對於第三個問題,本案的房地產轉讓不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隻需將轉讓房地產所獲得的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給國家或者做其他處理。因為,本案中印染廠將其廠房的部分房屋轉讓,屬於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的轉讓,而該土地使用權是不能與房屋分割單獨轉讓的。所以,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不需再辦理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手續了。

本案的關鍵在於建築麵積是否包含公攤麵積。

建設部關於《商品房銷售麵積計算及公用建築麵積分攤規則》中規定“商品房按套或單元出售,商品房的銷售麵積就是購房者所購買的套內或單元內建築麵積與應分攤的公用麵積之和”。因此,購房協議中約定的建築麵積中不應包含應分攤的公攤麵積。

建築麵積、公攤麵積與具體的使用麵積是購房者在簽訂購房合同時必須重視的重要內容。如果發生糾紛或爭議,調節依據主要是購房者與開發商簽訂的購房合同。購房者應當要求開發商將約定的建築麵積與應分攤的公用麵積或其比例寫入合同中,作為防範的依據,而不能由開發商口頭承諾,如達不到約定麵積,或合同約定內容變更,按照合同法有關規定,購房者要求解除合同,可以退房。

本案中,許某在所簽協議中約定房屋建築麵積為150平方米,這其中並不包含公攤麵積,而開發商在建設中因改變原設計結構等原因,未征得購房人的同意,擅自增加公攤麵積、減少實際使用麵積,其差額極大,其性質屬於嚴重違約行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應予以支持並判決返還原告交付的定金。

本案包括兩大環節,一是寰宇公司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二是寰宇公司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在這其中,以下法律問題應當加以注意:

1.寰宇公司是否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權

根據案情,寰宇公司是與市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辦理了有關手續後,取得了小莊立交橋東南側麵積為98792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此可見,在當時寰宇公司確已取得了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寰宇公司具備了轉讓其土地使用權的主要條件。

2.是否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土地投資開發

本案中,寰宇公司要是打算轉讓其國有土地使用權,還必須依法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按期進行投資開發。對此,案情並不清楚,但從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簽訂的時間上看,似乎寰宇公司並未對土地進行一定的投資開發。若是如此,寰宇公司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就是法律所禁止的“炒地皮”行為。寰宇、國聯兩公司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也應當是無效合同。

3.是否存在處分了他人土地使用權的情形

在寰宇、國聯兩公司4月28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寰宇公司確實對約定轉讓的一部分土地不享有使用權,非法轉讓了他人使用的土地。但是不能據此認定該轉讓合同全部無效。寰宇公司僅對部分土地不享有使用權,而對其餘部分土地仍然享有使用權,該轉讓合同應當為部分無效的合同,即涉及寰宇公司無使用權的部分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無效的,而其他部分並不一定是無效的。若該無效的部分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時,則其餘部分仍可以有效。其餘部分是否有效,應根據案情具體判斷。

4.寰宇公司與國聯公司簽訂的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合同是否有效

寰宇公司在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補充協議時,是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但於其後,寰宇公司因未依法交納土地出讓金,主管部門收回其土地使用權證,則其土地使用權喪失。因此,寰宇公司原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補充協議,也就因其喪失轉讓的權利而溯及地自始無效。

5.如何認定補充協議的效力

5月6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對西移後土地的四至約定不明,沒有紅線圖,故補充協議應為無效。

此外,當事人間的補充協議是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並不影響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否辦理轉讓手續是受讓方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要件,而不是轉讓土地使用權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的要件。

本案中,假設當事人之間僅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但並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那麼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則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合同有效,隻不過國聯公司尚未取得受讓的土地使用權而已;國聯公司可以依照合同和補充協議請求辦理有關轉讓手續,取得該幅土地的使用權。

而本案中當事人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補充協議無效的原因,在於不符合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而不在於未依法辦理轉讓手續。

綜上所述,本案中,寰宇、國聯兩家公司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補充協議因不符合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而無效。寰宇公司應對此承擔主要責任;國聯公司對合同內容審查不嚴,也應承擔一定責任。寰宇公司應返還已取得的國聯公司所預付的地價款及利息,國聯公司也應自負部分利息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