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憲法隱私權的權利界限(1 / 3)

憲法隱私權的權利界限

探索爭鳴

作者:李惠雯

摘 要: 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豐富,不斷更新的科技充斥著人們的生活,“隱私權”這一年輕的權利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一麵是越來越高的對個人隱私的保護之聲,另一麵是越來越寬的公共利益之手,究竟兩者之間的界限在何處是一個順應時代,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將從憲法意義的角度分析憲法隱私權以及公共利益的概念,美國的“合理期待的隱私權”及其借鑒意義,以及對中國未來隱私權憲法化道路的建議。

關鍵詞: 憲法隱私權;公共利益;權利界限;合理期待隱私權

中圖分類號:D911;D913h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5)23-0001-04

在現代社會中,隨著經濟發展,科技的進步,社會生活的不斷豐富,公共利益的觸角逐漸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麵。①而在這種大背景下,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對隱私權保護的呼聲也越來越高。近幾年涉及到公民隱私權的案件都引起了社會廣泛的探討。②這樣我們就陷入了一個困境,即隱私權的界限是什麼,換言之在什麼情況下公民的活動是屬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而又在何時進入了公共利益的控製範圍。筆者認為這是一個現實的,急需解決的問題。本文將對憲法意義上的隱私權和公共利益的界限進行討論,並在此基礎上借鑒美國的“合理期待隱私權”來對隱私權的界限進行探討。

一、憲法隱私權界限的模糊性

(一)隱私權的概念

在展開論述之前需要厘清一個關係,就是憲法隱私權與民法隱私權。雖然隱私權最早是在侵權法領域發展出來的,憲法隱私權是隨後產生的,但是這不意味著兩者是相同的。民法隱私權解決的是私人之間的隱私侵權糾紛,是隱私權價值在私人關係中的彰顯。而憲法隱私權則旨在防止國家對公民個人隱私的幹擾,體現的是國家與公民關係中隱私權保護的價值。從憲法與民法的位階關係也可以看出,憲法是根本法。一旦隱私權走進憲法之中,隱私權就會變成一項基本權利,從而影響著下位法立法及適用。本文旨在探討憲法意義上的隱私權。

在談對憲法隱私權的範圍界定之前有必要梳理一下憲法隱私權的發展軌跡。可以說,在當代世界,第一個係統提出隱私權的係統理論的國家是美國。1890年美國學者沃倫(Samuel Warren)和布蘭代斯(Louise Brandeis)在《哈佛法律評論》發表的《隱私權》一文,③被視為隱私權理論研究的開端。以這篇文章為發端,一直到20世紀60年代,普雷瑟(William L.Prosser)教授發表其經典論文《隱私》,④這一段時期是美國隱私權理論重要的成長時期。但是,以上所說的理論研究是在隱私侵權領域。在憲法領域的隱私權興起於20世紀60年代,其中一個標誌性事件就是Griswold案。⑤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第一次確立了獨立於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之外的一般性的憲法隱私權,而這項權利並沒有明文規定於憲法文件中。隨後的“羅伊訴韋德案”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闡述了憲法隱私權的意義。後來的一些案例也豐富發展了憲法隱私權的範圍。

隱私權這一概念在提出來以後也經曆了概念的變化。在最早提出隱私權理論的美國,這個變化尤其明顯。在上文提到的沃倫與布蘭代斯的《隱私權》一文中,二人將隱私權定義為“獨處的權利”。後來到了20世紀60年代,隨著信息化時代的到來,愛倫·威斯汀將隱私權定位為“控製個人信息”的權利。美國隨後又有學者提出隱私權是“對個人親密關係的自決和選擇”,⑥即親密關係理論。除此之外,也有學者從人格權的角度在定義隱私權,認為隱私權總是和“不受侵犯的人格”聯係在一起。⑦但是在分析過這些定義之後不難發現,不論是哪一種定義要麼是定義概念本身模糊、籠統,無法得出確切的結論,如“獨處的權利”,要麼就是定義的內容與隱私權之間並不是完全被包含,即如用此定義會發生隱私權可能不包括某些情況的發生,反之亦然,如其他三個定義。

在科技發展迅速,信息流通量大的今天,給隱私權下一個確切的定義,筆者認為是很困難的。一個概念包括內涵和外延兩部分。對於內涵部分,筆者認為是可以確定的。正如有的學者的觀點,隱私權的本質是私生活權,即私生活不受非法打擾的權利。⑧其含義是個人追求自我發展和實踐自我理念的領域,強調了一種對自我的支配。“隱”代表了某種不為人知曉或不為人所接觸的事實狀態。而“私”則是指與公共事務無關的私人領域。總結起來就是與公共生活無關的私人生活狀態。但是對於隱私權的外延,筆者認為是很難下定義的。因為隱私權的外延是隨著時代的發展而在不斷豐富的。而外延部分的模糊性恰好影響了對隱私權界限的劃分。

在理論上,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思想中提倡的個人私生活領域的邊界,或者說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的邊界,就是法律製度中確定個人隱私權利的界限的依據。私人生活領域本身沒有一個清晰的界限,於是決定了“個人隱私”在概念上的模糊;個人隱私的概念是模糊的,於是隱私權所要保護的客體範圍也必然是模糊的。

(二)公共利益的概念

既然我們需要討論的是憲法隱私權的界限,即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界限,那麼在從正麵解釋隱私權得不出結論的情形下,我們可以從反麵來探討一下公共利益的含義。關於公共利益的定義,有學者提出公共利益時至今日仍無明確的含義,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為功利觀點,即視公共利益為經由利益團體協議或成本效益分析後個人偏好之和;二為權利觀點,主張公共利益源於個人權利;三為社群觀點,認為利益團體隻代表私利,無法界定公共利益。⑨現代國家的普遍做法是用法律來定義公共利益。但是在實踐操作中又會存在這樣的情形:國與國之間的政治經濟製度的差異決定了各國之間的公共利益的差異;一國之內不同區域之間的經濟文化差異影響了公共利益在全國範圍內的統一。如我國的自治區可以根據地方的特點製定相應的地方法規和規章,而這些法規和規章就代表了當地的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國家在法律上規定了公共利益,但這種規定也是寬泛的,模糊的,不是具體的。另外一個方麵,公共利益這一概念也是隨著時代變化的。在20世紀50年代,我國在搞大生產和人民公社時期,國家和集體利益高於一切。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對個人權利的保護越來越規範和全麵,相應的公共利益的範圍也被一定的限製。因此,由於公共利益概念在各個時期不同,同時在同一時期又沒有具體的定義,因此公共利益的概念也是模糊不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