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汙染監測製度,組織監測網絡,製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二十三條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並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汙染特征、主要汙染物的種類及汙染危害程度等內容。
第三章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汙染
第二十四條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製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屬於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分、含灰分達到規定的標準。
對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屬於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汙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汙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六條國家采取有利於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使用低硫分、低灰分的優質煤炭,鼓勵和支持潔淨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相應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二十八條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第二十九條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製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對未劃定為禁止使用高汙染燃料區域的大、中城市市區內的其他民用爐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新建、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超過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製指標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製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在酸雨控製區和二氧化硫汙染控製區內,屬於已建企業超過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汙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國家鼓勵企業采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
企業應當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製措施。
第三十一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汙染大氣。
第四章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汙染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汙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
第三十三條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新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並對其進行改造的,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汙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生產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船。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使用優質燃料油,采取措施減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汙染。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車排氣汙染進行年度檢測。
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單位,按照規範對機動船舶排氣汙染進行年度檢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五章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汙染
第三十六條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汙單位,必須采取除塵措施。
嚴格限製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汙染處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複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輕大氣汙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煉製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三十九條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汙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汙染。
第四十一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
除前兩款外,城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防治煙塵汙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綠化責任製、加強建設施工管理、擴大地麵鋪裝麵積、控製渣土堆放和清潔運輸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綠地麵積,減少市區裸露地麵和地麵塵土,防治城市揚塵汙染。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汙染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環境保護的規定,采取防治揚塵汙染的措施。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揚塵汙染的控製狀況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四十四條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采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汙染。
第四十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
第六章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