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顧東西方整個航海曆史,分析他們的內因外因,應該能得出這個結論了:鄭和永遠也發現不了新大陸。
盡管世界每一個角落裏的人都對財富有著同樣的貪婪欲望,但中國人與歐洲人卻對財富的獲取有著不同的看法,受儒家教育和大土地耕作的影響,中國人認為財富應該誕生於土地,誕生於辛苦勞作,而且作為東方體係的核心帝國,它的周圍被認為是一片蠻荒之地,根本也不可能從這裏依靠掠奪獲取大量財富,因此,大一統帝國除非要進行大規模征戰,否則極少有僅僅為了掠奪財富而大規模用兵,這種現象並不僅僅是中國獨有,而是大帝國的必然。如羅馬帝國時代,當羅馬帝國帝國從一個羅馬城成長為一個大帝國後,它也不會為了掠奪財富而進行征戰。在中國曆史上隻有為數不多的幾次遠征,而跨海遠征則更罕見,大規模的海上遠征隻有在元帝國是出現過。元十八年(1281年),元世祖忽必烈派遣由4400餘艘艦船和14萬水師組成的龐大艦隊東征日本,至元二十九年又派出由千餘艘艦船和2萬餘水師組成的艦隊遠征爪哇。而這種遠征顯然是出於蒙古人的征服思想,而並非出於傳統中央帝國的心願。相反,在中國封建統治者看來,中國周邊這些小國,“得其地不足以供給,得其民不足以使令”(《明太祖實錄》卷六八)。
但這不等於說中國人曆來是錢財如糞土,正相反,中國人對錢財的貪婪與歐洲人毫無二致,區別隻在於中國人認為搶劫來的財富既不能永恒也無法保障,而隻有通過貿易和自我生產所獲得的財富才能持久。因而,中國曆史上曆代政府均鼓勵農業,當然,在商業經濟,尤其是對外貿易興盛以來,中國也同樣十分看重貿易利潤。當唐帝國陸路貿易受阻於阿拉伯帝國後,海上貿易興盛起來,因而,中國沿海一帶逐漸成為經濟和商業重心。自唐宋以來,浙江、福建、廣東沿海居民,以及部分沿海守軍,紛紛靠販海經商贏得厚利,有些從中牟取暴利成為一方富豪霸主,而海外諸國商賈與他們進行貿易,盈利也很可觀。在元末紛亂時期,沿海商賈及居民販海經商更不受官方的拘束管製,盈利豐於往時。然而,中國的傳統矛盾是官方對一切的壟斷,中國自漢武帝以來就形成了政府參與經濟的體製,這明顯會產生政府壟斷,而這等於從民眾口中奪食,因而明朝海禁自然激起海商和居民的反抗。
乾隆《福建通誌》記載,“明洪武中,江夏侯周德興視海防倭,侯轉委福建右衛指揮李彝。彝索賄無厭,民怨之。福清林揚者,素任俠尚節氣,乃率裏人逐彝。彝怒,遂畫圖以奏,且曰:‘海壇山本一孤嶼,外通琉球一晝夜,內接鎮東城三晝夜。’……太祖覽圖下旨曰:‘各省孤嶼,人民既不得他用,又被他作歹,可盡行調過連山附城居住,給官田與耕、宅舍與居。’於是,福建、廣東暨澎湖三十六嶼盡行調過,以三日為期,限民徙內,後者死。民間倉卒不得舟,皆編門戶、床簀為筏,覆溺無算。”(乾隆《福建通誌》卷六六,雜記)而浙江強行遷海的做法更為苛刻霸道。據王士性《廣誌繹》記載:浙江“寧(波)、台(州)、溫(州)濱海皆有大島,其中都鄙或與城市半,或十之三,鹹大姓聚居。國初湯信國(和)奉敕行(巡)海,俱引倭,徙其民市居之,約午前遷者為民,午後遷者為軍。”(王士性《廣誌繹》,卷四)這導致激起民變,“遂同為劫掠”。
明成祖死後,明帝國從大規模海航又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反對向海洋進發的大臣向繼位的明仁宗建議:廢船隊、絕海洋。鄭和反對說:“欲國家富強,不可置海洋於不顧。財富取之於海,危險亦來之於海……一旦他國之君奪得海洋,華夏危矣。我國船隊戰無不勝,可用之擴大經商,製服異域,使其不敢窺伺南洋也”。但鄭和的反對已經是強弩之末,盡管他又進行了一次遠航,但已經無法改變大明帝國皇帝的海禁決心了。
有關海禁政策的頒布最早見於明太祖洪武四年十二月七日(1372年1月13日):“(太祖)詔吳王左相靖海侯吳禎,籍方國珍所部溫、台、慶元三府軍士及蘭秀山無田糧之民,嚐充船戶者,凡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人,隸各衛為軍。仍禁瀕海民不得私出海。”《明太祖實錄·卷七十·洪武四年十二月丙戌》
同年十二月十六日(1372年1月22日),即申明海禁政策後9天,又有一則史料記載:“上諭大都督府臣曰:朕以海道可通外邦,故嚐禁其往來。近聞福建興化衛指揮李興、李春私遣人出海行賈,則濱海軍衛豈無知彼所為者乎?苟不禁戒,則人皆惑利,而陷於刑憲矣。爾其遣人諭之。有犯者論如律。”《明太祖實錄·卷七十·洪武四年十二月乙未》
此後,洪武十四年(1381年)、二十三年(1390年)、二十七年(1394年)和三十年(1397年)又三令五申:“禁瀕海民私通海外諸國”(《明太祖實錄·卷一三九·洪武十四年九月已?》)“申嚴交通外番之禁”(《明太祖實錄·卷二0五·洪武二十三年冬十月乙?》)“緣海之人……敢有私下諸番互市者,必置之重法”(《明太祖實錄·卷二三一·洪武二十七年正月甲?》)
洪武三十年(1397年)還頒布了係統的禁海律法和懲罰量刑標準:
“凡將馬牛、軍需、鐵貨、銅錢、緞匹、緇絹、絲棉,私出外境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擔馭載之人減一等,物貨船車並入官……若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絞,因而走泄事情者斬。其拘該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夾帶、或知而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