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農村手工業者。是指主要生活在農村,占有少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生產資料,自己從事獨立的手工業生產,以其成品出賣,作為全部或主要生活來源的人,稱為農村手工業者,或獨立生產者。手工業者一般不雇用工人,有時雇用輔助性質的助手和學徒,並且會占有少量土地,但仍以本饒手工業勞動為其主要生活來源。可視為與中農類似。
(1o)惡霸。是指依靠或組成一種反動勢力,稱霸一方,為了私饒利益,經常用暴力和權勢去欺壓與掠奪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的人。
四、土地的分配
(1)土地分配以鄉或等於鄉的行政村為單位,在原有耕地的基礎上,按土地數量、質量及其位置遠近,輔以補償調整方法按人口統一分配。使全鄉村人民均獲得同等的土地,對地主應按相同標準,同樣分給一份土地,使其自食其力,
(2)保護富農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富農出租的量土地,一般予以保留,也可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份或全部,並適當給予補償,富農租入的土地應與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計算。半地主式的富農出租大量土地,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者,應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份或全部,並適當給予補償。
(3)保護中農(包括富裕中農在內)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並容許中農保有比分配所得土地的平均數量為高的土地量。
(4)對於開明地主士紳,除依照土地改革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其土地及其他財產外,並可適當給予補償,另在政治和生活上給他們以照顧,並應積極吸收他們參加土地改革或政府、團體的工作。
(5)軍人、烈士家屬,複員軍人、政府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均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並適當給予照碩。但政府工作人員,應視其薪資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其對於家庭生活所能維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6)農村中的手工業工人、販、自由職業者及其家屬,應酌情分給部分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其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給。
(7)家居鄉村業經政府確定的惡霸、土匪、強盜、罪犯及堅決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給土地。其家屬未參加犯罪行為,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有勞動力並願意從事農業生產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8)分配土地時,以鄉或等於鄉的行政村為單位,根據本鄉的土地情況,酌量留出量土地,以備本鄉情況不明的外出戶和逃亡戶回鄉耕種,或作本鄉土地調劑之用。此項土地,暫由鄉政府管理,租給農民耕種。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過全鄉土地的百分之一。
(9)分配土地時,縣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據當地土地情況,酌量劃出一部分土地收歸國有,作為一縣或數縣範圍內的農事試驗場或國營求救農場之用。此項土地,在未舉辦農場以前,可租給農民耕種。
五、特殊土地問題的處理
(1)沒收和征收的山林、魚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園、蘆葦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應按適當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統一分配之。為利於生產,應盡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農民。分得此項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於經營者,
(2)沒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應隨田分配。其不宜於分配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
(3)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鹽田、大竹園、大果園、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場和礦山及湖、沼、河、港等,均歸國家所有,由政府管理經營。其原由私人投資經營者,仍由原經營者按照政府頒布法令繼續經營。
六、其他相關規定
(1)土地製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
(2)農村成分劃定,僅用於確定土地沒收、征收、分配的依據,各成分的合法權利義務相同,不應予以歧視。
(3)土地改革完成後,由人民政府給土地所有證,並承認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除特殊情況外,出租土地數量不得過自耕土地,年限不得過5年,租金不得過土地產量的15%,土地的使用權不得轉讓。
(4)為保證土地改革的實行,在土地改革期間,應組織臨時巡回人民法庭,對於罪大惡極,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痛恨並要求懲辦的惡霸分子,及一切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法令的犯罪,依法予以審判及處分。嚴禁亂捕、亂打、亂殺及各種肉刑和變相肉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