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健康損害後果的,可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作業的;
(四)安排有職業禁忌證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三條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批準範圍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衛生部24號令
(2002年3月15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鑒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職業病的診斷與鑒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
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應當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並符合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的程序。
第二章診斷機構
第三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製度。
第五條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申請從事的職業病診斷項目;
(四)與職業病診斷項目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資料;
(五)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製度有關資料;
(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六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資料後,應當在90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和現場考核,自現場考核結束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麵通知申請單位。批準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限為4年。
第七條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準的職業病診斷項目範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職業病報告;
(三)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有關職業病診斷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範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療相關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經培訓、考核合格。
第三章診斷
第九條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並對其做出的診斷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條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本辦法所稱居住地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
第十一條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一)職業史、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四)工作場所曆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五)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
沒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沒有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和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做出。
對不能確診的疑似職業病病人,可以經必要的醫學檢查或者住院觀察後,再做出診斷。
第十三條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係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第十四條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對職業病診斷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診斷;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第十五條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職業病診斷後,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明確是否患有職業病,對患有職業病的,還應當載明所患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和複查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執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規定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並永久保存,檔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診斷用所有資料;
(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結果報告單;
(五)現場調查筆錄及分析評價報告。
第十八條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上注明的複查時間安排複查。
第四章鑒定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原鑒定機構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