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條分支機構或者營業機構在向總機構或者向合並申報繳納所得稅的營業機構報送會計決算報表時,應當同時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第九十七條企業在年度中間合並、分立、終止時,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當期所得稅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九十八條企業所得為外國貨幣並已按照外彙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的,發生多繳稅款需要辦理退稅時,可以將應退的人民幣稅款,按照原繳納裰款時的外彙牌價折合成外國貨市,再將該外國貨幣數額按照填開退稅憑證當日的外彙牌價折合成人民幣退還稅款;發生少繳稅款需要辦理補稅時,應當按照填開補稅憑證當日的外彙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補繳稅款。
第九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應當在辦理工商注銷登記之前,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所得稅申報。
第一百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應當在中國境內設置能夠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會計憑證、賬簿。
企業的會計憑證、賬傅和報表,應當使用中國文字填寫,也可以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填寫。
采用電子計算機記賬的企業,其由電子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賬簿;凡未打印成書麵記錄的磁帶、磁盤應當完整保留。
企業的會計憑證、賬簿和報表,至少保存15年。
第一百零一條企業的發票和收款憑證,須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方可印製、使用。
企業的發票和收款憑證的印製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局製定。
第一百零二條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和納稅憑證,由國家稅務局統一印製。
第一百零三條企業繳納稅款期限和報送報表期限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
第一百零四條對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和本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其扣繳稅額的一定比例付給扣繳手續費,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局製定。
第一百零五條納稅義務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或者未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滯納金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稅法第二十五條所說的偷稅,是指納稅義務人有意違反稅法規定,塗改、偽造、銷毀票據、記賬憑證或者賬,虛列、多報成本、費用,隱瞞、少報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收入額,逃避納稅或者騙回已納稅款等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八條稅務機關根據稅法和本細則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或者扣繳義務人處罰時,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
第一百零九條住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稅法的行為和當事人都有權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稅法公布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稅法規定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時,其稅收負擔髙於稅法施行前的,可以在批準的經營期內按其原適用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未約定經營期的,可以稅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按照其原適用的稅率繳納所得稅。但在上述期間,發生年度的稅收負擔高於稅法規定的,應當自該納稅年度起改按稅法規定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第一百一十一條稅法公布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凡是依照稅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規享有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的,可以繼續執行,直至免征、減征期滿為止。
稅法公布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尚未獲利或者獲利未滿5年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相應期限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
第一百一十二條稅法公布後、施行前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參照本細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三條本細則由財政部、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條本細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國務院關於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
第一條為促進我國經濟發展,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統稱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投資,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在境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投資。
鼓勵華僑、港澳投資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第三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可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華僑、港澳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
(二)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四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在境內的工業、農業、服務業以及其他符合社會和經濟發展方向的行業投資。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從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項目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資項目意向,向擬投資地區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申請。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的若幹規定
為全麵實施《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特作以下規定。
一、本規定適用於本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二、本市審批權限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項目的項目建議書,由歸口的市主管局(以下簡稱主管局)審核同意後報市計委審批,並抄報市經貿委和市政府歸口的主管委辦(以下簡稱主管委辦市計委審批前,應征得市經貿委、主管委辦同意。
經市計委批準立項的技術改造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由主管局報主管委辦,抄報市計委和市經貿委。由主管委辦商市經貿委、市計委後批複;基本建設項目報市計委,抄報市經貿委和主管委辦,由市計委批複。
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投資總額超過批準項目的20%,或者基本建設項目內容有較大變更時,主管委辦必須會同市計委、市經貿委重新審查後,予以批複。
三、各區、縣舉辦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及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均由區、縣政府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100萬美元以下(含100萬美元的非限製性項目(限製性項目目錄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