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房地產開發用地(3 / 3)

(六)土地使用權的終止和續期

1.土地使用權的終止

因出現法律規定的情況,致使受讓人喪失了土地使用權,為土地使用權的終止。《房地產法》規定了四種導致土地使用權終止的情況:

(1)使用期限屆滿

《房地產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此款不僅規定期滿終止,而且規定了終止的法律後果,即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至於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如何處置未作規定。不過《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已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2)提前收回

《房地產法》第19條後段規定,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3)因逾期開發而被無償收回

《房地產法》第25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4)土地滅失

《房地產法》第20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地震、海平麵升高、火山爆發、泥石流等自然災害可以造成土地的性質或地貌發生改變,使土地滅失。

土地使用權的終止,土地使用權期限不再續展的,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2.土地使用權的續期

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請續期。申請應當至遲於屆滿前1年提出。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外,應當批準續期申請。經批準後,出讓方與受讓方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劃撥

(一)土地使用權劃撥的概念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但其基礎仍然是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分離。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如果不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就不能像出讓土地使用權那樣進行轉讓、交易。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製,也無需付代價或隻付出很少的代價。

我國長期以來絕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獲得的。

(二)土地使用權劃撥的範圍

《房地產法》第23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三)土地使用權劃撥的程序

1.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要是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2.申請、審查與批準

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定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3.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供地方案經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並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4.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竣工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