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會聯係的重要紐帶。近年來,隨著農村人口的遷徙、流動,以及農村文化的發展、變遷,關於婚姻、繼承、計劃生育等方麵的矛盾和糾紛在農村也日益普遍。本篇中,圍繞上述矛盾和糾紛,闡述了我國關於結婚、離婚、贍養、收養、繼承、計劃生育等家庭身份關係相關法律規定,並針對離婚、贍養、繼承等比較集中和普遍的糾紛,以案例的方式進行了詳細分析和總結。
1舉行了結婚儀式就是夫妻嗎?
根據《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年齡男滿22周歲、女滿20周歲;非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因此,夫妻關係確立的前提是依法領取了結婚證,與是否舉行儀式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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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男)與王某(女)於2007年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10月1日,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但雙方一直未辦理婚姻登記。2009年8月,劉某在一次車禍中意外死亡,對於劉某的死亡賠償金如何分配,王某與劉某父母產生了爭議。後雙方訴至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劉某與王某並沒有依法進行結婚登記,雙方隻是同居關係,故王某無權繼承劉某的死亡賠償金,因此,法院判決全部賠償金歸劉某的父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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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廣大農村,因為年齡不符或者其他因素的存在,不進行結婚登記便舉行“結婚”儀式的現象很普遍,要記住,這樣的婚姻關係是不受法律保障的。
2父母有權決定子女的終身大事嗎?
由於“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傳統婚姻思想的影響,很多父母都會或多或少的幹涉子女的婚姻,但是,這種幹涉必須有一個合理的“度”,否則就可能招致法律責任。《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該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該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刑法》第257條規定:“以暴力幹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父母無權幹涉子女婚姻,情節嚴重的還可能觸犯刑法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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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孫自有兒孫福,現實生活中,農民朋友們不要出於自己的婚姻觀、價值觀,過多幹涉子女的婚姻自由,有時候也會好心辦壞事喲!
3什麼是同居?同居關係可以通過法院解除嗎?
同居是指男女雙方在未領取結婚證的情況下,基於自願,在較長的時間內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一種狀態。根據男女雙方的個人婚姻情況,同居可以分為2類:①雙方都未結婚而同居;②有一方或雙方都已結婚而同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1條的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3條、第32條、第46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可見,對於第1種同居關係,無法通過法院解除;第2種同居關係,可以通過法院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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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哲(男),小藝(女),雙方於2006年5月間在一酒店認識。不久,小哲即帶小藝到自己的宿舍同住。後小藝辭去工作,一直住在小哲宿舍。在此期間,小哲對周圍人介紹說小藝是其朋友,小哲的同事也認為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相處期間,小哲由於工作性質,外出工作較多且時間無規律,引起小藝的猜疑,雙方為此經常發生爭吵。同年8月11日晚,小哲與同事外出工作,小藝因阻止未果,便從宿舍樓頂跳下,致雙腿摔傷,由小哲送往醫院治療。現小藝雙腿已癱瘓,暫時住小哲宿舍。
2007年3月17日,小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解除雙方的同居關係。法院立案庭經審查後,裁定此案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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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生活中,部分青年男女在了解不深的情況下便開始同居,發現雙方不合適的時候又往往被對方糾纏不休,因此,建議青年男女在交友相處時一定要慎重。
4什麼是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指的是:1994年2月1日前,男女雙方已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都滿足了結婚登記的實質要件(即年齡男滿22周歲、女滿20周歲;雙方非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雙方均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則為事實婚姻;盡管1994年2月1日前雙方已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截止1994年2月1日尚未滿足結婚登記的實質要件的,則不屬於事實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後,不管是否滿足婚姻登記的實質要件,隻要沒有依法進行結婚登記的,都是同居關係,不屬於事實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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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雖然法律上承認了其婚姻效力,但最好到民政部門補辦結婚手續,否則,會給生活中造成很多不便。另外,事實婚姻雙方如要離婚,也必須先補辦結婚手續,再行辦理離婚手續。
5花錢“買老婆”會麵臨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在農村地區,由於家境或自身原因,大齡男青年在本地找不到對象的現象並不少見,在這種背景下,“買老婆”也就成為一種選擇,但是,《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等都明確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買賣婚姻。另外,根據《刑法》第241條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236條的規定(強奸罪)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製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等)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可見,花錢買老婆,完全是不合法的,是犯罪行為。
6什麼是重婚罪?其法律責任是什麼?
《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般涉嫌重婚的主要有如下幾種情形:①與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主要是重婚者通過欺騙婚姻登記機關或者是與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再次領取結婚證的;②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卻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而重婚;③與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配偶和他人曾先後或同時以夫妻關係同居而重婚;④與原配偶未登記而確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而重婚;⑤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登記結婚或以夫妻關係同居而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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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月,被告人宋某(男)與胡某登記結婚,並生養二子;2002年2月,被告人龔某(女)與王某登記結婚,並生養一女。兩被告人宋某和龔某是同村鄰居,平時關係較好。
2005年3月,宋某辦了個電纜廠,聘用龔某為采購員。後來,兩個人關係曖昧,並發展到非法同居,導致兩個家庭矛盾衝突。2007年1月,宋某為了擺脫現狀準備回家,並將此念頭告訴了龔某,龔某得知後欲自殺,宋某不忍心,遂帶著龔某遠到外地朋友家,並謊稱自己已與原妻離婚,龔某是新娶妻子。從此以後,兩被告便公開以夫妻名義借住在宋某朋友家,共同生活2年多,並生養一子。
2009年3月,宋某原妻胡某得知宋某和龔某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宋某和龔某的非法同居關係,並對兩被告人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宋某、龔某各自有配偶,卻目無國法,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年之多,還生養一子,破壞了雙方正常的婚姻家庭關係,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根據《刑法》第258條的規定,判處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1年6個月;龔某有期徒刑1年;兩被告人宋某和龔某的非法同居關係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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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屬於自訴案件,因此,受害人要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必須要有證據證明他們以夫妻名義生活才能構成重婚罪,否則,很可能陷於被動。
7我國現行的生育政策是怎樣的?違法生育要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2001年12月29日頒布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進一步明確,“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該法第18條規定: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1對夫妻生育1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2個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2006年12月17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麵加強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的決定》(中發[2006]22號,以下簡稱中央《決定》)再次強調,“必須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和穩定現行生育政策不動搖”。另外,《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41條還規定:不符合本法第18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可見,我國現行的1對夫妻生育1個子女的生育政策沒有鬆動,如果違法生育,必須繳納社會撫養費。
8離婚的方式有哪些?如何辦理?
《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離婚的方式主要有2種:一是協議離婚,其前提是雙方都願意離婚且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達成一致,帶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等,直接到民政部門辦理即可;二是訴訟離婚,即一方要離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雙方無法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達成一致,任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帶起訴狀、身份證、結婚證、子女戶籍登記證明等),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9訴訟離婚中,法院判決離婚與否的標準是什麼?
根據《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③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⑤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可見,法院判決離婚與否的標準是雙方感情是否破裂,而判斷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是是否發生一些法定事由:如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其直接侵害的就是夫妻關係的基礎;夫妻間難免磕磕碰碰,吵嘴打架也避免不了,但長期的造成明顯傷害的打架就可能造成夫妻間缺乏最起碼的人身安全感,更別說感情生活了;而一旦沾上賭博、吸毒等惡習,最終導致的都是家破人亡,這種情況下繼續維持婚姻等於把另一方逼向絕路;而長期缺乏共同生活的分居,使得夫妻關係已經與單身沒有區別,失去了夫妻關係的應有之義。因此,法律上規定,滿足上述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判決雙方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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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們生活觀念的變化,不論是農村還是城鎮,離婚率都有逐年增長的趨勢。但是,司法實踐中對判決離婚問題法院表現非常慎重,有的案件已經起訴了四五次還是判決不準離婚。其中原因在於,《婚姻法》規定的感情破裂的幾項標準很難操作: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現實中很難找到確鑿證據,有的已經與第三者生下了子女,但第三者不配合,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家庭暴力與夫妻間正常的吵嘴打架也沒有明確的界限;至於賭博,打牌打麻將在生活中是非常普遍的,僅憑這一點很難讓法官下決心判決雙方離婚;還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這種隻有夫妻二人才知道的事情,一方說分居了,另一方說昨天還住在一塊,因此,現實生活中,如果真的要離婚,必須逐步積累證據,否則很難實現目標。
10偷錄偷拍“捉奸”的材料法院會采納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68條的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偷錄偷拍以及“捉奸”的材料能否作為證據材料,關鍵在於其取得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一般來說,偷錄偷拍、捉奸的地點和時間不同,性質都會發生變化。司法實踐中,需要法官根據個案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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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與劉某1997年建立戀愛關係之後不久,於1998年2月登記結婚。婚後,劉某長期不主動找工作,賦閑在家,沒有收入來源,席某多次勸說無效。劉某患有婦科疾病,雖經多次治療仍未根治,因此一直不能生育子女。由於雙方婚前的不了解,導致了婚後生活的不和諧局麵,席某在家庭中感受不到溫暖,尋求婚外的慰藉,便有了第三者。2004年3月,席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離婚並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在庭審過程中,雙方對婚前財產和婚後共同財產並無太多爭議,劉某的委托代理律師突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證據,是劉某為證明席某具有“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委托私人偵探偷拍製作的光盤資料。原告席某的代理律師對此證據的合法性提出了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