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選舉製度概述(2 / 2)

根據1953年選舉法,1953年底到1954年初,進行了第一次全國性的選舉。但在50年代後期,由於黨的指導思想出現“左”的錯誤,特別是在十年“文化大革命”中,選舉製度遭到嚴重破壞。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隨著社會主義法製建設的發展和人民代表大會製度建設的需要,1979年7月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修改了1953年選舉法,頒布了新的選舉法,即現行選舉法,並於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進行了四次修改和完善。

與1953年選舉法相比,1979年選舉法的主要變化有:將直接選舉人大代表的範圍擴大到縣、自治縣;把按選民居住狀況劃分選區的規定,改為“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選區;改等額選舉為差額選舉;規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應有代表一人”參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候選人的提名程序作了更具體的規定,規定各黨派、團體和選民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宣傳代表候選人;規定如果候選人提名人數過多時,可以預選,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程序方麵,規定選舉一律采用無記名投票方法;明確候選人必須獲得本選區全體選民或者選舉單位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選票才能當選;專章具體規定了選民行使對代表監督、罷免的條件和程序。

1982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對1979年選舉法做了第一次修正。其修改內容主要是:將原規定的推選代表候選人的黨派、團體和選民可用任何方式宣傳候選人,限定為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規定了縣轄人口特別多的鎮或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職工人口特多的企事業中,每一代表與農村每一代表的人口比例數。規定代表候選人需進行二次選舉的,其得票數超過選票1/3即可當選。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1986年12月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1979年選舉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其主要內容是:將全國人大代表的名額限定在3000人以內。規定旅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參加原籍或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實行一次登記長期有效的選民登記製度。將選民和代表聯合推薦代表候選人的人數由3人聯名改為10人以上聯名。將委托代為投票的數額限定在一次不得超過3人的範圍內。直接選舉的記票方式恢複到1953年選舉法規定的“兩個過半”(即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投票,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選票)。明確規定罷免代表的具體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製定。各級人民代表一律實行差額選舉,否則無效。

1995年2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1979年選舉法進行了第三次修正。修改的主要內容是:明確規定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名額,使各級人大代表名額規範化。從我國現階段出發,適當縮小了農村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比例(統一為4:1),促進了選舉權平等原則的實現。明確規定間接選舉代表候選人實行預選後仍必須實行差額選舉,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立正式候選人名單。對選區劃分、選舉時間、罷免代表的程序以及代表辭職程序做了部分補充和修改,增強了選舉法的可操作性。

2004年10月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1979年選舉法進行了第四次修正。修改的內容是: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1000名。增加了在直接選舉中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的規定。規定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麵,回答選民的問題。罷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要求原選區選民50人以上聯名。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製裁,明確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