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3
淺談欺詐例外原則在信用證支付中的適用 吳琦
信用證是當前世界貿易中一種較為通行的支付方式。根據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和’嚴格相符原則”Abstraction and Independence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the Principal of Strict compliance. ,銀行所關心的隻是單據,而不關心單據本身是否真實。正是這種隻審單不審貨的交易本質導致了欺詐產生的理論缺陷。在欺詐的情況下,從商業交易的一般原則來評判,固守“獨立抽象性原則”、“嚴格相符原則”是顯失公平的,這樣隻會給欺詐者創造機會並“保護”欺詐成功。因而,“信用證獨立原則不應被擴展而去保護那些不講道理的賣方”1983年美國Rockwell International Systems Inc.訴Citibank N.A. and Bank Tejarat案中上訴法院觀點。 。
所以,我們有必要確立“欺詐例外”原則,但這並不是對信用證獨立原則的否定。欺詐例外原則,是指在承認信用證交易獨立於基礎交易的同時,也允許有例外,從而在使用信用證結算方式時從單純地依賴銀行信用而忽視商業信用的誤區轉回到商業信用基礎上的銀行信用這一根本出發點上來。
一、信用證獨立原則和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
事實上,要在規則和例外之間劃一條界限是十分困難的,因為隻有很少的極端惡劣的欺詐才使開證行有權行使欺詐拒付。在大量情況下,隻有對表麵看來正常並符合信用證條款單據的背景進行調查。所以,明確運用欺詐例外的情況是非常有限的,“隻有在受益人的錯誤行為已使整個交易無效,因而使開證行獨立責任的法律目的不能達到時才適用”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訴Harford national Bank&Trust co.案中,Spezia法官的觀點。 。
下麵試從案例中對此加以分析:
案例一:美國1941年Sitejn訴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
該案涉及一筆豬鬃買賣,但賣方實際交付的是垃圾、廢紙等。紐約最高法院根據買方請求,下令銀行禁止付款,並在判決中指出:“如果賣方確有欺詐行為,即所交付的貨物不是質量不好,而是一文不值的垃圾,而且銀行在付款前已獲悉了這種欺詐行為時,就不能以信用證獨立原則來保護肆無忌憚的賣方,讓銀行拒絕付款是不為過苛的。”
案例二:Old Colony Trust Co.訴Lawyers Title & Trust Co.
信用證要求出具倉棧收據。銀行獲悉,提交的收據是在貨物入倉棧前出具的。法院裁決:顯然,當信用證的開立者知道一張單據雖然格式正確,但就事實而言,是假的或非法的,他不應被要求承認該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
案例三:United City Merchant案
提交的單據上載有一個假的裝運日期,它是為使單據符合信用證的有效期而故意插入的。事實上,裝船是在信用證過期的後一天。上議院認為銀行無權拒付,因為“銀行沒有義務調查被指控的欺詐。即提示相符的單據和一般地履行了信用證的條款使開證行或保兌行對賣方-受益人負有兌付信用證的契約責任,雖然銀行在被提示單據時可能獲悉賣方對買方有違約行為”。但同時,他們指出了一個例外,即如在賣方的單據中含有為賣方所知情的與事實的敘述有實質性的不真實。在本案中,上議院認為,根據買方規格製造的貨物在抵達後可實現的價值不能因為晚一日裝船而受任何影響。
從上述案例中不難發現,對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爭議頗大。案例1是作為第一個確認例外原則的案例而具有裏程碑意義。比較一下案例2和案例3,盡管情況相似,但卻有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有點讓人費解。
筆者認為,在國際貨物貿易中,對買賣雙方而言,交易的本質是從中獲利,實現商業價值。因此在認定欺詐時,是否可以引進這樣一個概念——被指控的欺詐是否足以使合同落空,買方的期望利益受到重大影響,貨物的商業價值盡喪。比較案例1和案例3,法院之所以做出不同判決,其主要考慮因素是欺詐後果是否使買方受到實質性影響。畢竟有關於質量、數量之類的商業糾紛和欺詐還是有區別的。
二、《國際跟單信用證統一規定》(UCP500)
關於在欺詐情況下銀行如何行使拒付權UCP500對開證行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的原則、標準、時限、拒收單據的要求及單據相符時必須付款作了規定。但是UCP500所稱的“拒收單據”,並不包括發生信用證欺詐時銀行的“拒付”。拒收單據不等於拒絕付款,前者是單據(首先是真實的)存在與信用證規定不相符的瑕疵,單據不是虛假的,因而開證行拒收單據並允許受益人在規定時間內改正不符點,拒收單據並不一定最終拒絕付款,受益人也可以與賣方達成接受不符點的協議,或以寄單、電提、表提等方式收回貨款,後者中一個或幾個必要單據存在偽造或帶有欺詐性的描述。而拒絕付款是最終的決定,除非受益人提交了充足證據,證明欺詐並不存在,或是法院判令開證行必須付款。
UCP500對開證行審核單據的時限作了規定,即開證行行應在收到單據之日起不超過7個營業日的合理時間內審核單據,並作出接受單據抑或拒收單據的決定,雖然這並不是針對單據欺詐的,但其中的某些規定仍可適用於開證行和/或保兌行(如已保兌)因單據欺詐行為作出拒絕付款的決定的情形。參照銀行在實際中的具體做法,銀行在因受益人欺詐而作出拒絕付款的決定時,可以遵守以下程序:
開證行及/或保兌行或代表二者的被指定銀行,應在自收到單據之日起7個營業日以內的合理時間內決定是否決定拒絕付款,如果該等銀行未能在此時限內作出拒絕付款決定,則銀行無權在逾期之後,再宣稱受益人欺詐而作出拒絕付款之決定,即可以認為,如果銀行未能在收到單據之日起7個營業日之內的合理時間內,作出拒絕付款或拒收單據之決定,一般而言,UCP500即認為銀行負有絕對的付款義務;如果開證行在規定時限內先以單證不符拒收單據,在開證申請人提供了有關信用證欺詐的證據之後,再作出拒絕付款的決定,如此時已超過7個營業日,一般認為銀行並無不當;如果銀行與開證申請人懷疑受益人欺詐,但無法在7個營業日之內找到充足證據並作出拒絕付款決定,對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又找不到不符點,超過7日之後再作出拒絕付款決定,隻要欺詐確能成立,不能認為銀行的做法是違法的。
不過,要求開證申請人或銀行在7天之內找到受益人欺詐的證據確實有些勉為其難。如果銀行堅持在7天之內若開證申請人不能提供證據或進一步的證據,銀行便作出付款的決定,但開證申請人一致反對,並確實在此後找到了這方麵的證據,證明欺詐情事的客觀存在,開證申請人可能會以銀行未盡義務為由要求它承擔責任;如果銀行不能在7天之內作出拒絕付款的決定,但又以可能存在欺詐為由要求暫緩付款,這又確實違反了UCP500的規定,銀行將麵臨被受益人或正當持票人起訴的風險,而且可能會因自己違反銀行的慣例受到同行的指責,而使信用受到損害。因此,為了解決這一矛盾,是否可以在銀行開證申請書格式條款中訂一個明確的拒絕付款期限並確定下來。
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已保兌)以及代表二者的被指定行,因受益人欺詐作出拒付決定時,應以電訊方式作出通知,例如電報、電傳、傳真,隻有無法以電訊方式通知時,才可以用其他快捷的方式。
拒絕支付的決定應當由開證行作出,買方不能直接向受益人作出,賣方的決定或通知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開證行拒絕支付的通知應當發給從其收到單據的一方,即如果受益人直接將單據寄給開證行,開證行應通知受益人;如係通知行將單據寄交開證行,開證行應通知通知行;從其他銀行收到單據後,應通知其他相應銀行,並且,如果有保兌行、議付行、承兌行的介入,開證行亦應將此決定及時通知之。
三、關於開證申請人的司法救濟途徑——禁令
禁令(Injunction)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即“法院發布的禁止某人某一特定行為的命令”,可分為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和中間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兩種。信用證最常用的是中間禁令。該禁令的特點在於保持爭議發生時的現狀。英美國家都有以欺詐例外原則而頒布禁令的先例。
我國的相關規定隻能從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紀要》中獲得。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僅作了財產保全的規定,而未作行為保全的規定,根據我國訴訟法中的保全規定,被凍結的對象隻能是有形的財產或物體。而要凍結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下的款項卻是停止付款行為,即止付。故建議我國建立行為保全製度以區別於我國目前的財產保全。